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庚○○被告癸○○○
子○○○壬○○○辛○○○乙○○戊○○丙○○丁○○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再與被告癸○○○、子○○○、壬○○○、辛○○○、乙○○、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之母 陳儉 ,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原告之女 張瓊文 設定二百萬元抵押,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因其母子無法繳交利息並返還借款,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由被告己○○代理其餘被告八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欲將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一○七之三號土地,持分十一分之九,全部面積約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一○之二七號土地,持分二十二分之二十,全部面積約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一○之二七號土地)出賣予原告,約定每坪賣價各為四萬六千元、二萬元,並分別收取定金五十萬元和三十萬元。
(二)嗣原告發現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已遭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完畢,僅餘五十四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且系爭一○之二七號土地,被告九人所有持分僅為二十二分之九,另外二二分之十一持分為訴外人 陳茂喜 所有,被告己○○又稱願提供另一筆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崙子頂崙子頂段一一七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一七號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賣予原告,以補系爭一○七之三號面積之不足,雙方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己○○並於翌日(十二月九日)收取定金三十萬,因當時該份契約書未帶在身旁,故要求己○○簽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嗣原告發現系爭一一七號土地非被告己○○所有,且其亦無權處分,此部分應係給付不能。
(三)上開三筆土地買賣契約,均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為此,特以此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九人連帶加倍返還定金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己○○須再加倍返還系爭一一七號土地之定金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價金計算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本票影本一紙、嘉義縣政府函文及所附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徵收說明書影本一份,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九六九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七一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系爭一○七之三號、一○之二七號二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其餘被告八人,均有同意並授權其代為出售,原告於簽約前即知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將被徵收,另系爭一○之二七號土地之他共有人陳茂喜持分二分之一部分,已事先取得陳茂喜同意,並曾前往現場測量繪圖,簽約當時即告知原告上情,故契約書上均有載明以登記完畢實際面積計算價金,另系爭一一七號土地,因訴外人甲○○表示欲向地主即訴外人 何訪 買受該地再轉售予其,惟事後甲○○無法取得所有權,故其雖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然未敢收取定金,其向原告收受之票款三十萬元,非土地買賣之定金,而係借款,此觀契約書上未載明「收訖無誤」,與前二份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同,即可區別。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第四四五號判決書、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書、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第一四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及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號本票裁定卷,並向嘉義第四信用合作社函詢帳號000000000號所有人資料,及該帳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有無存入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代理其餘被告八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欲將系爭一○七之三號及一○之二七號二筆土地出賣予原告,約定每坪賣價各為四萬六千元、二萬元,並分別收取定金五十萬元和三十萬元。惟原告發現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已遭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完畢,僅餘五十四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且系爭一○之二七號土地,被告九人所有持分僅為二十二分之九,另外二二分之十一持分為訴外人陳茂喜所有,故被告己○○稱願另外提供系爭一一七號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賣予原告,以補系爭一○七之三號面積之不足,雙方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己○○並於翌日(十二月九日)收取定金三十萬元,因當時該份契約書未帶在身旁,故要求己○○簽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嗣原告發現系爭一一七號土地非被告己○○所有,且其亦無權處分,此部分應係給付不能。上開三筆土地買賣契約,均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為此,特以此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九人連帶加倍返還定金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己○○須再加倍返還系爭一一七號土地之定金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七之三號、一○之二七號二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其餘被告八人,均有同意並授權其代為出售,原告於簽約當時,已得知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將被徵收,另系爭一○之二七號土地之他共有人陳茂喜持分二分之一部分,已事先取得陳茂喜同意,並曾前往現場測量繪圖,簽約當時即告知原告上情,故契約書上均有載明以登記完畢實際面積計算價金,又系爭一一七號土地,因訴外人甲○○表示欲向地主即訴外人何訪買受該地再轉售予其,惟事後甲○○無法取得所有權,故其雖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然未敢收取定金,其向原告收受之票款三十萬元,非土地買賣之定金,而係借款,此觀契約書上未載明「收訖無誤」,與前二份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同,即可區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代理其餘被告八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欲將系爭一○七之三號、一○之二七號二筆土地出賣予原告,約定每坪賣價各為四萬六千元、二萬元,並分別收取定金五十萬元和三十萬元;及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已遭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完畢,僅餘五十四平方公尺之畸零地,而系爭一○之二七號土地,被告九人所有持分僅為二十二分之九,另外二二分之十一持分為訴外人陳茂喜所有,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收取面額三十萬之支票一紙,並當場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價金計算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本票影本一紙、嘉義縣政府函文及所附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徵收說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約當時,是否即知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將被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即本件土地因徵收後變成畸零地而給付不能,究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或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二)系爭一○之二七號土地,是否已不能履行,而可請求返還定金?(三)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收取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是否即係收受系爭一一七號土地之買賣定金?
四、經查:
(一)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被告九人之持分各為十一分之一,而被告癸○○○、子○○○、壬○○○、辛○○○、乙○○、戊○○、丙○○、丁○○八人均有事先同意且授權被告己○○全權處理其等有關持分買賣事宜,並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己○○俾便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子○○○、壬○○○、辛○○○、乙○○、戊○○、丙○○、丁○○八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證人 張麗香 即承辦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三筆土地之買賣是我見證的,他們沒有在事務所交現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交多少定金,但是簽約日期是正確的,契約書上後面面積是我依據土地所有權狀寫的,都是我寫的,因時間來不及申請土地謄本,當時庚○○與己○○有談到一○七之三號土地有徵收問題,所以我在契約書上有註記是依登記後實際面積來計算,::」(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第一七三頁至一七五頁、第一九一頁至一九四頁訊問筆錄),足證兩造於簽約當時,均知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將被徵收,僅係不知徵收後剩多少面積可供買賣,始於契約中載明「依登記後實際面積計算及每坪四萬六千元」,本筆土地徵收後僅剩五十四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應係兩造當初所始料未及,故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不能履行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受定金之當事人即被告,而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返還定金五十萬元,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一○之二七號土地,被告九人之持分各為二十二分之一,訴外人即共有人陳茂喜之持分為二分之一,而被告癸○○○、子○○○、壬○○○、辛○○○、乙○○、戊○○、丙○○、丁○○八人均有事先同意且授權被告己○○全權處理其等有關持分買賣事宜,並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己○○俾便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子○○○、壬○○○、辛○○○、乙○○、戊○○、丙○○、丁○○八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共有人陳茂喜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己○○確實有向我講出賣我土地之事,而且我有與己○○到我們土地去測量,測量好準備賣,我也有在測量圖上簽名,::」(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五頁、第一九一頁一九四頁至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己○○對於契約內容所訂之出售二十二分之二十之土地持分,尚非陷於給付不能,且兩造於簽約當時僅訂立「尾款於產權登記完畢十五日內付清」及「買主對於買賣價款殘額找清同時,賣主要移轉登記手續上所要證件交付買主收執」,而未訂明履約日期,是本筆土地之爭執在於,究係原告要先交付尾款,或是被告須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尚未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即主張給付不能,並請求返還加倍之定金,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查系爭一一七號土地為訴外人何訪與其姊姊、姪子輩等人所共有,其等持分計十二分之一,而何訪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表 張明輝 等七人,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出售該筆土地持分予甲○○,並收取定金二萬元,嗣甲○○與被告至張麗香代書事務所表示由甲○○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惟事後何訪因恐日後發生糾紛,乃與甲○○協議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並將定金退還甲○○等情,業據證人何訪、甲○○、張麗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一九一頁至一九四頁、第二一二頁至二一四頁訊問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是被告已無法將系爭一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本筆土地買賣確屬給付不能;有爭議者厥為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土地之定金三十萬元予被告?本院核閱系爭一○七之三號、一○之二七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於第三項定金欄下均有寫明「收訖無誤」四字,而系爭一一七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項定金欄下,卻無此記載,顯見被告己○○抗辯並未收取此筆土地之買賣定金,較為可採,另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收取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究為借款或係成立他種法律關係,則非本件所可審酌,故原告基於解約後之定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六十萬元,應屬無據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定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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