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臺南縣東山鄉大埔事業區第二十二林班保安林地內,如附圖記載甲部分檳榔區,面積三.八五公頃,乙1部分工寮,面積0.0二二一公頃,乙2部分工寮,面積0.00一五公頃,丙部分水泥庭院,面積0.0二七公頃,丁部分儲水池,面積0.
0一0四公頃,以上面積共計三.九一一公頃,被告都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以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捌萬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出柒佰拾參萬玖仟捌佰元擔保金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東山鄉大埔事業區第二十二林班保安林地(以下簡稱大埔事業區第二十二林班地)為原告管理,第三人 李益珍 在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國有林副產物採取合約」,由李益珍承租種植麻竹筍,但李益珍違反合約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約定,違約種植檳榔達三.八五公頃(如附圖記載甲部分),並在大埔事業區第二十二林班地,如附圖記載乙1、乙2、丙、丁部分,搭建工寮、庭院及儲水池,以上被占據面積共計三.九一一0公頃,李益珍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嘉龍關字第0九七四號函通知終止合約,被告雖為李益珍的繼承人,仍無合法權源占據大埔事業區第二十二林班地,原告根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記載地上物後,再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宣告。
二、提出附圖、國有林副產物採取合約書及終止採取副產物合約函各一份(都是影本)、場現照片六張,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但被告之前曾經到庭抗辯:現在大陸經商,並沒有占有系爭土地,副產品採收權是向前手承購,檳榔並非被告種植,地上建物不是被告所建,也未使用工寮,被告只種麻竹筍,土地是對外開放,無法管制,不知道是誰種檳榔及建築地上物,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除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本案被告原有三位即甲○○、 李印李伊 ,由於同案被告李印、李伊已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法院拋棄繼承,原告在九十年九月四日,撤回對被告李印、李伊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二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撤回部分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國有林副產物採取合約書及終止採取副產物合約函及場照片六張附卷證明,被告並未爭執,本件合約約定被告父親李益珍只能在大埔事業區第二十二林班地種植麻竹筍,但李益珍違反合約第四條約定,擅自種植檳榔以及興建工寮、儲水池及水泥庭院,原告終止合約後,李益珍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李益珍所有權利義務,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至於被告抗辯附圖記載的檳榔、工寮、儲水池及水泥庭院,都不是他種植或興建,但原告前往測量時,測量圖上標示李益珍種植檳榔時間約有七、八年,被告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有測量圖附卷可以證明,而且附圖記載的檳榔、工寮、儲水池及水泥庭院,位置均坐落大埔事業區第二十二林班地內,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故被告抗辯不能採信。
三、依照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告違約,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仍然繼續占有大埔事業區第二十二林班地,並在林班地上種檳榔,興建工寮、儲水池及水泥庭院,被告行為屬於無權占有,原告根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折除附圖所記載的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肆、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第三九二條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以二百三十八萬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出七百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擔保金後,可以免除本件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麗雅~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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