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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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2、1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6行「同年6月26日10時許(檢察官
更正後為同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3月25日或其前26小時內」,經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3月25日22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第5行「4月12日中午12時許」,經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當庭更正為「4月12日16時3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相隔數週,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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