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上訴人 李茂 生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 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 許素玉 生前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八八二,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區○○路○巷○號一樓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與許素玉於七十八年初達成協議,由伊給付許素玉三百萬元,許素玉則將系爭借名契約讓與伊,伊已依上開協議交付許素玉三百萬元,系爭借名契約因轉讓而存在於兩造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系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七年六月七日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再於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出售予訴外人 曾藤木 ,以所得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伊就系爭房地與許素玉或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未曾與許素玉及上訴人達成協議轉讓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 李茂發 證稱系爭房地購買之時間,前後不一,且李茂發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借名契約成立經過,自不得以其證述內容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況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月九日曾與訴外人吳世春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委託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等)購買興建中之系爭房地,有系爭合約書等存卷可憑。是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依買賣合約取得,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源為許素玉一節,實未舉證,難以逕採;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購買系爭房地時,由父母出資為子女置產,常係基於規避高額遺贈稅捐之想法,此由李茂發證稱: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可能是為了節稅等語,亦可獲佐證。許素玉為規避遺贈稅捐,其真正目的即在無償移轉財產而有贈與之意,更難認許素玉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者,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九日,提供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路○巷○號四、五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等)為共同擔保,設定二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由上訴人提供資金為被上訴人清償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利息一萬零五百零六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為證,堪認前述借款乃被上訴人所借,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足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被上訴人復以系爭不動產等為共同擔保,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貸得款項均由其使用、負責清償,且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其繳納等語,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單、放款利息收據、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單據等)為證,並用以證明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同年月二十日各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配偶 鄭金治 ,供被上訴人清償華南銀行上揭借款本息,但此顯不能證明兩造及許素玉間有達成讓與系爭借名契約之協議,且兩造為兄弟,非無親誼,前開金錢往來與糾葛,原因關係容有多端,或為代管,或為使用借貸,或為其他,不一而足,不能逕認必為上訴人受讓系爭借名契約之故。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母出資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均未曾繳納貸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四五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許素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即無庸舉證,詎原審竟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源為許素玉一節,實未舉證,顯與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上訴人主張伊曾匯款二百萬元予鄭金治,用以清償華南銀行之前開借款,復以系爭不動產等為共同擔保,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公司,貸得款項均由伊使用及負責清償,伊現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伊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單據等文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見第一審簡易卷第十頁以下,第一審卷第二一、三五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果爾,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持有系爭單據等文件,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且原審漏未斟酌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等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一○○年十一月二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因此遭判刑確定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以下),亦屬疏略。另證人李茂發證稱系爭不動產等均係許素玉所購買,其後許素玉有將系爭不動產等交給上訴人,要上訴人負擔貸款,伊及被上訴人均有分到其他財產,許素玉前開分配的過程有分產的意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是依李茂發證述內容,許素玉似有將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藉由上開分產過程,讓與給上訴人之意。果爾,則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許素玉之系爭借名契約,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否全然無足取?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僅以李茂發證稱系爭房地購買之時間前後不一,李茂發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借名契約成立經過,逕自認定不得以李茂發證述內容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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