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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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係交往之男女朋友;劉家瑋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女恫稱:「妳要走的話,東西不能帶走,妳要離開的話,我會把妳你的東西丟掉,包括妳的貓。」,並將菜刀放到桌上,接續恫稱:「妳敢走就試試看。」等語,以此等加害A女財產、自由、身體、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A女,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二、案經A女委由 楊振芳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偵21592卷第10-13頁、第30-3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LINE通訊文字內容附卷可參(見105偵23580卷第24-47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另涉傷害犯行部分,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故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拘役刑20日之刑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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