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斯具保人徐志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3645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志源(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劉文斯(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保障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之權利及免於保證金被沒入之利益,自應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可能因逃匿而被沒入保證金時,通知具保之第三人,偕同被告到案,或將被告之行蹤報告法院或檢察官。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仟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10
6年3月23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惟具保人於105年7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迄於106年5月11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其在監在押紀錄時止,其仍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考。又具保人於106年4月26日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已向檢察官表示伊於
105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可以寫信、但不能打電話,伊無法聯絡到受刑人等語;聲請人亦於106年5月10日將應到日期為「106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之通知函,合法送達於在監執行之具保人,並由其本人收受乙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具保人斯時仍在監執行,已如前述,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