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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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55號、第41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黃泰犯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共五罪,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周黃泰前 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
周黃泰與 陳小風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有罪)於下列時間為男女朋友,詎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6月26日17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
更正),周黃泰與陳小風步行至新竹市○○○街○○○○號1樓前,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侵入該址地下室內,周黃泰見 周亦偉 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乃發動該機車電門,旋駕駛該機車搭載陳小風逃離現場而得手。
⒉104年6月29日17時5分許,周黃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小風,行經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見 范富貴 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千元)停放該處,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黃泰下車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旋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⒊於104年6月30日16時至16時24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6時29分許,應予更正),周黃泰與陳小風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巷○○號前,見 曾添壽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4千元)停放該處,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黃泰下車後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旋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⒋於104年7月7日14時至同日19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104年7月8日5時30分許,應予更正),周黃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小風,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見 吳坦 (印度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1千元)停放該處,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黃泰下車走近上開機車,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旋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⒌於104年7月8日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0分許,
應予更正),周黃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小風,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工地前(起訴書漏載其等前往該地之交通方式,應予補充),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用以固定木門之鐵鍊而侵入該處,徒手竊取 戴炎彬 使用而置放在該處之大角度機1台、水平儀2台、大槍1支、雙槍2支、大單槍2支、中T槍2支、電動起子1支(分別價值2萬元、8千元、3千5百元、1千8百元、3千4百元、4千元、3千5百元,共4萬4千2百元)等裝潢工具,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周黃泰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周黃泰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要旨欄㈠各編號所示之竊盜
或加重竊盜犯行時,與共犯陳小風共同竊得犯罪事實要旨欄㈠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犯罪事實要旨欄㈠、⒊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已發還被害人曾添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一第16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此外,就其餘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復依與共犯陳小風均分之方式計算其各該犯行所得利益,而與被告周黃泰協商願受沒收之範圍,被告周黃泰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自應依協商合意內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相關連之各該加重竊盜、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
㈢被告周黃泰為上揭犯罪事實要旨欄㈠編號⒉至⒋各該竊盜犯
行時,固曾經使用自備之鑰匙,然未扣案,復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號│││├─┼──────┼─────────────────┤│1│犯罪事實要旨│周黃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欄㈠、⒈│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2│犯罪事實要旨│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欄㈠、⒉│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3│犯罪事實要旨│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欄㈠、⒊│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要旨│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欄㈠、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5│犯罪事實要旨│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欄㈠、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