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雅環口處因「酒醉駕駛,經呼氣測試酒精值達每公升○點三三毫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異議人就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並無異議(罰鍰已繳),僅就吊扣駕照處分(領有自用大貨車駕照)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修正吊扣各級駕照之規定,本件係因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因而被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為裁罰不當,該裁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一年部分。異議人經過此一教訓,心中相當懊悔,家中生計也落入谷底,希望有一次重新的機會,請從輕發落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而汽車駕駛人取得同種類(即汽車或機車)高一級之駕駛資格者,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應繳回駕駛執照,以換發高於原等級之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駕駛低於其駕駛執照等級之各級車輛,是一人同時持有二有效之同種類(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者尚無可能。故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者,則吊扣其該違規種類車輛所持用之駕駛執照,基於前揭換發駕駛執照之說明,亦僅以單一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尚非違規者得同時存有同種類多等級駕駛執照援為吊扣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另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九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足證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自屬可採。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之裁罰部分,因異議人本件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違規,且異議人未領有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以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於作成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未就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尚有可議,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為撤銷之諭知,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另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