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583號
原 告 黃惠君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鍵鋒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應
繳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柒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