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7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姿驊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李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銀行於民國八十
八年將松山、台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後荷蘭銀行更新信
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
償則應按約定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㈡詎料被告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三萬四千零五十元,
合計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及其中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自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荷蘭銀行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
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榮資產),而新榮資產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檔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影本一件、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財政
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檔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