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3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馬小紅 告訴被告蔡志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