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玫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玫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玫君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12日)凌晨3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109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 (12)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逢甲路之路口時,因騎乘機車併排、聊天,為警攔查,並對潘玫君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玫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