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14號原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松德 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贈與之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學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㈠請求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原告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各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上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應分別為265萬1,272元、
384萬元、24萬6,400元,此有該公司民國109年8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3986號函附卷可參;另加計聲明㈡部分之1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1萬7,672元(計算式:2,651,272元+3,840,000元+246,400元+180,000元=6,917,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508元,扣除已繳之1萬130元,尚應補繳5萬9,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