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廖千慧 訴訟代理人 廖仁豪 被上訴人 林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2號房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10號房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為座東朝西,而上訴人所有10號房屋為座北朝南,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並未與上訴人所有10號房屋之北側牆壁相連接,並無共同壁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所有10號房屋之北側地下一樓、一樓之增建物依附、使用及加蓋增建物於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但上訴人所有10號房屋之北側地下一樓、一樓增建物現況均依附於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導致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牆壁受損,上訴人所有10號房屋之北側增建物之樓地板、集水盤、採光罩鋼架、螺絲釘、防水膠均依附於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上訴人所屬房屋北側之增建物依附於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屬於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發現後,均已明確表示反對或對之提起訴訟請求拆除並回復原狀,故上訴人不能反果為因,反稱增建物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又上訴人所有10號房屋之增建物,並不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因增建物所在空地,係屬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增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移除其房屋北側增建物依附於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之物品,並將占用之外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10號房屋之前,前屋主已經增建完成,上訴人並不知道如何增建,且各戶均蓋有雨遮、分戶牆,故上訴人雨遮之設置、使用膠條防漏,均得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且經測量,並無越界使用情形,增建物是在上訴人土地範圍內,雨遮是固定在上訴人牆面,並未利用、依附被上訴人房屋之證明,且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之鐵皮建物有依附、占用其牆面之情形,惟指稱內涵為何均不明確,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將造成上訴人受有莫大損失,或為有因宵小而產生危害,或造成環境髒亂,或居住隱私遭侵害,或減損排水功能,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則為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南側牆壁之外牆遭被上訴人所有10號房屋北側之防水膠條等物品所依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之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4、15、20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頁、62頁、93-95頁、264-275頁)為證,並經本院確認被上訴人主張要拆除之範圍,為原審卷第265頁之防水膠條移除、第266頁釘子移除並回復原狀(補牆磚跟縫細)、第267頁二樓樓地板箭頭部分要切除留縫細(本院卷第44頁反面),原審並勘驗上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張椿梅蔡玉葉 等三戶房屋之北側增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南側牆壁外牆之依附利用情事(詳原審卷247-248頁之勘驗筆錄),由於6號房屋北側之一樓增建物於原審勘驗時尚未完成,故可從該屋一樓增建物之空洞處,明確辨識該6號房屋北側之地下一樓與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相連接未完工之鋼筋混凝土牆面(原審卷95頁現場照片),以及該6號房屋西側之8號房屋及緊鄰之10號房屋部分,該二戶房屋之北側增建地下一樓牆面、增建之一樓樓地板均緊密連接於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原審卷274頁現場照片),確實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合,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已表明並未同意其所有2號房屋南側牆壁外牆提供上訴人作為增建物依附使用,而上訴人對於渠等房屋北側增建物利用依附於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南側牆壁外牆之合法權源,亦未提出釋明或證據以供調查,故上訴人辯稱其設置雨遮、使用膠條防漏,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並不可採。而原審針對兩造房屋是否於建造初始即有共同壁使用之情事,已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兩造房屋之南側、北側是否有共同壁使用之情事,並調取兩造房屋之建造執照、變更建照執照供該鑑定機關參酌,嗣經該公會指派 陳志明 建築師承辦上開鑑定事項,經該建築師會勘現場及參據上開建造執照、變更建照執照等原始建築資料後,鑑定結果認為兩造房屋之地下一樓、一樓牆面,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標示共同壁,竣工後實際無共同壁之使用…10號房屋之遮雨棚架是竣工後另行搭建等語,已有卷附鑑定書第7頁之鑑定結論第(四)、(五)點可參,本院復參酌兩造房屋竣工之際之現場照片(原審卷248-1頁至248-3頁,摘印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8建字第467號變更建照執照卷宗第77-78頁之竣工現場照片),上訴人所有1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南側牆壁之間,並未緊密相連,現實上存有相當之空間,有一定之距離,上開鑑定結論與竣工後之實際境況,是相符合。因此,根據上開鑑定結論與竣工時之現場照片,本院認為兩造房屋之南北側牆壁,於原始興建之初既無共同壁使用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無法說明上揭增建物依附於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南側牆壁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10號房屋北側增建物依附於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之物品,並無合法權源,應將予移除騰空,將占用之外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為:原審卷第265頁之防水膠條移除、第266頁釘子移除並以補牆磚跟縫細之方式回復原狀、第267頁二樓樓地板箭頭部分要切除留縫細等情),應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移除騰空依附牆壁之物品,有權利濫用云云,本院審酌兩造房屋南北側之間,並非以共同壁設計而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兩造房屋相鄰之間,尚有一定之距離空間,並非緊密相鄰,各該戶之建築設計及規範,既無已共同壁為據,則相關兩造房屋之建物安全準則,自應以回歸原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為據,若任憑兩造恣意添加相關增建物,使原本建物承受未具評估之風險,則住宅安全勢必遭受侵害,因此,兩造房屋本應回歸原有建築規範及狀態,方為保障各自住宅安全之道,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僅為個人私益滿足,尚隱含住宅安全之公益維護。上訴人以環境、宵小、隱私等理由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依附於該外牆之物品,俱為其個人私益之事由,尚不足以阻斷兩造建物所涉及住宅建物安全之公益要求,上訴人以其環境、宵小、隱私等個人私益事由,而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云云,要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1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2號房屋間為物理接觸部分,以原審卷第265頁之防水膠條移除、第266頁釘子移除並以補牆磚跟縫細之方式回復原狀、第267頁二樓樓地板箭頭部分要切除留縫細等方式,為拆除移除,並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4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黃建都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靖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