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 被上訴人 蔡志昌
蔡金木 蔡志弘 蔡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黃素娘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蔡金木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蔡金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由 鍾隆毓 變更為尚瑞強,上訴人以尚瑞強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44-48頁),業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49-52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僅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黃素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蔡金木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頁),嗣於上訴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請求撤銷之遺產範圍擴張包括被繼承人黃素娘所遺存款,見本審卷第56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志昌於91年9月12日與其簽立信用貸款契約,並取得貸款,嗣自94年12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406,227元,雖經多次催繳未果,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足見蔡志昌已陷於無資力。又蔡志昌之被繼承人黃素娘於104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蔡志昌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被上訴人蔡金木、蔡志弘、蔡靜儀合意,僅由蔡金木就附表所示遺產為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則放棄繼承之權利,蔡志昌所為,不啻等同將應繼承黃素娘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金木,有損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蔡金木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蔡志昌於91年間向其申請貸款,因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06,227元未為清償,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調閱相關資料,始查悉黃素娘於104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蔡志昌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惟蔡志昌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上訴人執行,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金木、蔡志弘、蔡靜儀合意,由蔡金木繼承遺產,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為證(見原審卷第5-7、26-
31、33-35頁),且經原審查明黃素娘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聲請,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查原告係於106年4月12日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一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9月21日函附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5-57頁),是上訴人於其時始知前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其嗣於106年7月25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見原審卷第1頁),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合予敘明。
㈢、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且拋棄繼承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㈣、查附表所示為黃素娘之遺產,被上訴人均為黃素娘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一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黃素娘之全部遺產由蔡金木繼承,蔡金木即於105年1月12日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函暨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黃素娘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黃素娘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70-94頁)。則蔡志昌於104年7月9日黃素娘死亡時,即與其餘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其後蔡志昌於105年1月8日與其餘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分由蔡金木取得,乃將其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蔡金木取得,蔡志昌因而未分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㈤、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查蔡志昌向上訴人申請貸款後,因未按期清償,至104年4月8日止,共積欠上訴人406,227元未為清償(尚有94年12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計入),業經上訴人取得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9943號支付命令在案,而蔡志昌於105年度亦無任何收入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可佐(見本審卷第124頁),可見其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則蔡志昌與其他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黃素娘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蔡金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1月15日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蔡志昌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上訴人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蔡志昌與其餘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蔡金木所為上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金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黃素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蔡金木於105年1月1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金木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被繼承人黃素娘之遺產):
┌──┬───────────┬───────┐│編號│不動產│存款(新臺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台灣土地銀行││1│4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21,790元│││臺中市○里區○○路67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彰化銀行││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40元│││萬分之348)。││├──┼───────────┼───────┤│3│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大里郵局│││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7,236元│││萬分之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