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七一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 顏彰佑 支付損害賠償,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詩曜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BALENCIAG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法商巴黎世家公司(下稱巴黎世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服飾用皮帶、鞋、帽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復明知其於不詳時地,透過臉書社團之不詳賣家,以不詳金額所購入白色T恤1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號帳號登入,刊登「BALENCIAGA、巴黎世家、白色、THENEWOUT、胸口LOGO設計短袖」標題、並佯以「百分之百正品、歡迎驗貨、若有假貨一賠十倍金額」等不實之文字訊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580元價格,在網路上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 適顏彰佑 於同年9月7日透過網路瀏覽前開訊息,誤認前開衣服確為巴黎世家公司所製造之衣服,而於同日以10,580元價格購買白色T恤1件,並於同年月9日匯款至陳詩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顏彰佑收受前開服飾後,認係仿冒商品,於同年月20日向警檢舉,並將前揭商品交由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移送暨顏彰佑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詩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反面、本院卷第70、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香美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彰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33至35頁反面),並有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BALENCIAGA」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第27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962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0頁)、統一超商提供之寄件人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見警卷第36頁)、「YAHOO」拍賣帳號資料(見警卷第37至38頁)、「YAHOO」拍賣網頁「BALENCIAGA」商品資料列印(見警卷第39至40頁反面)、訂單明細資料(見警卷第41頁)、「YAHOO」拍賣網頁「義大利連線附購證」資料列印(見警卷第42至50頁)、「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見警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警卷第52頁)、採證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仿冒「BALENCIAGA」商標品牌商品行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認被告素行不佳,其本案係以接近真品單價10,580元之價格(真品單價為13,270元,參上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5頁),在網路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白色T恤商品,並佯以「百分之百正品、歡迎驗貨、若有假貨一賠十倍金額」等不實之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致使告訴人顏彰佑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買受仿冒商標之白色T恤1件,被告所為非僅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被害人巴黎世家公司受有損害,又其上開所刊登之不實訊息,確已致告訴人顏彰佑受騙並交付財物,自無可取;惟斟酌被告本案所詐取之金額非高,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顏彰佑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按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4萬元給告訴人顏彰佑(餘款2萬元應於108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亦與被害人巴黎世家公司以8,000元達成庭外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71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63、89、95至99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網拍為業,月收入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宥恕之程度,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顏彰佑、被害人巴黎世家公司均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716號調解程序筆錄對告訴人顏彰佑支付損害賠償。又衡酌被告已非初次受法院緩刑之宣告,可見其守法意識仍有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得為10,580元,有訂單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顏彰佑以6萬元、與被害人巴黎世家公司以8,000元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上開對告訴人顏彰佑之賠償金額雖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本院保管字號│││││/審定號││├──┼──────┼────┼────┼────────┤│1│仿冒右揭商標│法商巴黎│00000000│108年度院保字第│││之服飾1件│世家公司││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