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育才街往錦新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才北路交岔路口處,欲至該路口待轉區左轉才北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變換車道或方向時應注意前後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何雪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育才街往錦新街方向,自右側同向行駛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何雪年受有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永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雪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擦撞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位置是在其右後方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擦損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於車禍發生時,被告機車位置應是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兩車已非併行,是被告之過失在於向右變換車道及方向時,未注意且禮讓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之傷害,並衡量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關於車禍損害賠償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酌以告訴人就本案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告林永瀚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才北路交岔路口處,欲至該路口待轉區左轉才北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且變換車道或方向時應注意前後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何雪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自右側同向行駛直行而來,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何雪年受有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林永瀚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何雪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永瀚於警詢時及│供稱其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㈡│告訴人何雪年於警詢時│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四肢多│││診斷證明書。│處擦挫傷、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