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張勝華 被上訴人 王瑞香
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7、141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香均任職於被上訴人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王瑞香公開誹謗上訴人,散布上訴人與已婚同事即訴外人 黃立言 有不當關係,致訴外人即前同事 林永清 對上訴人傳送「以前王(即王瑞香)都說立言(即黃立言)摸妳(即上訴人)胸部」之訊息,明顯帶有性意圖之冒犯且貶抑之言語,侵犯上訴人人格權,致使上訴人感到不舒服而痛哭失眠,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心健康及精神狀態。又因被上訴人王瑞香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低階主管,使上訴人懷疑在公司內部受到的人事及有延續性的性騷擾,均與被上訴人王瑞香有密不可分的關係,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訴,並在人事評議委員會上陳述經歷,只得到敷衍的答案,上訴人收到公司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決議通知後,感到人格受到屈辱而再次就醫,經向更高的人事稽核單位再申訴,及提供相關人證,卻得到掩蓋事實的結論,上訴人得不到應有的正義,身心健康及精神狀態更加惡化,被上訴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侵犯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被上訴人王瑞香否認曾對林永清說過「以前王(即王瑞香)都說立言摸妳(即上訴人)胸部」之言語。上訴人所指公司內部之人事、性騷擾均屬個人主觀無根據之臆測,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公司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和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制定並公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及有關申訴管道,上訴人所申訴之性騷擾事件,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和評議結果均遵循規定程序作成,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調查結果被上訴人王瑞香並不構成性騷擾。至上訴人所提之就醫收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損害,亦不能證明其損害與其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其所受性騷擾相關情事,同時對林永清及被上訴人王瑞香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就所指被上訴人王瑞香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明知其主張並無依據仍任意起訴,已屬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瑞香公開誹謗上訴人,散布上訴人與已婚同事黃立言有不當關係,致前同事林永清對上訴人傳送「以前王(即王瑞香)都說立言(即黃立言)摸妳(即上訴人)胸部」之訊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林永清傳送之訊息截圖1張、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同事即訴外人 楊志成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4、68至69、73至74頁)。查林永清雖曾傳送「以前王都說立言摸妳胸部」等語予上訴人,然依林永清於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民國106年10月3日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106年2月20日為何會LINE給張勝華說『以前王都說立言摸妳胸部』?)之前上班是有聽他們說,因為無塵室現場有在傳他們比較親密接觸,我有一次經過健身房看到很像他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們,所以我才丟LINE問他們。」等語,顯見林永清僅是聽聞他人轉述,並未指證其消息來源即為被上訴人王瑞香,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至上訴人與同事楊志成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中,上訴人詢問楊志成「你不是告訴我,黃立言跟我怎樣是王瑞香開始傳的」,楊志成答以「對啊!怎麼現在還在問這個」,上訴人又問「因為我在跟她要求損害賠償啊,因為那個林永清有說:王瑞香說黃立言摸我的胸部」,楊志成即稱「好像是有說過,其實我也忘了」等語,衡酌上開譯文內容,均屬模糊應對或附和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不屬積極且具體親見、親歷可予明確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即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被上訴人王瑞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王瑞香曾說黃立言摸上訴人胸部乙事為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瑞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王瑞香之前揭言論,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訴後,經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不成立性騷擾,上訴人得不到應有的正義,致身心健康及精神狀態更加惡化,被上訴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6年3月15日2017-內-DF-0028號函、106年4月12日矽稽字第20170401號函、上訴人與同事即訴外人 曾盈仁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13、78至80頁)。惟依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王瑞香曾傳述黃立言摸上訴人胸部乙事,故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依調查結果,決議性騷擾不成立,嗣上訴人提出申覆後,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重新審理調查及審議結果,亦維持原決議,經核並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依上訴人與同事曾盈仁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曾盈仁係稱對3年前的事無法正面回答等語,亦未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有何上訴人所指之違法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所提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病歷、業務外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及紀錄表、「事情對我的影響」手寫資料等(見原審卷第9、11、14、15、63至66頁、本院卷第25、35至39、41至48、107、115、125至127頁),均難認與被上訴人等有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