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清圳
文藻學校財團法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彩俶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友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馬振玉
訴訟代理人 周澤玟
複代理人林詠善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內,進行蓄水池、水管、馬達及相關供水設備之維護、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於每次為第一項之維護、修繕後,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捌元,及自維護、修繕完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補償,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1,21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號4層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範圍,包含1樓建物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系爭公寓共有共用之地下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水管、馬達及相關供水設備位於地下1樓,其維護或修繕,須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地下室進入,始得為之。系爭公寓住戶於75年12月13日召開會議,約定系爭公寓公共設施之管理事務,由住戶每半年為1期,按期輪值處理,故系爭公寓公共設施向由各住戶輪值管理維護,且每次清洗、修繕系爭蓄水池時,均係由被告之夫 巫文壽 或被告本人配合開門後,維修師傅經由被告系爭建物1樓進入地下室進行系爭蓄水池維修保養作業。詎自110年6月30日起,被告不願配合清洗系爭蓄水池,經輪值住戶多次聯繫仍不得其門而入,被告拒絕讓系爭公寓之輪值住戶進入地下室進行蓄水池清洗、修繕,使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數次陷入無水可用之窘境,被告有拒絕原告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公共設施及妨礙原告使用供水設備正常供水之行為。其後於111年5月1日起,系爭公寓突發性停水,經兩造律師協商後同意於111年5月10日進入修繕並更換抽水馬達,修繕費用3萬元由全體住戶代被告墊付其分擔額1/8即3,750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799條之1、第8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主張辯稱:本件訴訟前反訴原告所為之容忍通行義務,純係好意施惠行為,不產生契約上之拘束力,反訴被告並無支付償金之義務。反訴原告係因其搬往南部後未在系爭公寓入住,因自身通行之不便利而怠於配合輪值及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反訴原告所主張於訴訟前之容忍通行償金,反訴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行使之。就將來之容忍通行償金為每次每人88元,反訴被告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㈠被告辯稱:被告雖於86年間搬離系爭建物,但歷年均由被告或其家屬專程北上協助開啟系爭公寓地下室之大門,供原告等人進入被告專有部分完成系爭蓄水池之清洗或修繕,被告配合原告清洗或修繕系爭蓄水池長達32年之久,被告於110年間為避免因時間無法配合而造成原告之困擾,希望可以將蓄水池移至他處,期許有替代方式免被告奔波之累,並非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專有部分即系爭公寓地下室,但原告及其他鄰居否決被告所提方案。被告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並無起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公寓地下室進行清洗或修繕之必要。縱經鈞院認定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進入系爭公寓地下室清洗或修繕蓄水池,亦應以每年1次為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原告反訴主張:自反訴原告78年買受系爭建物起,反訴被告每半年至1年僱工清洗或修繕系爭蓄水池時,均須進入反訴原告專有之地下室進行施作,反訴原告除需派人或自行看守居家及工人之安全外,清洗維修期間工人及施工管線造成之髒亂亦由反訴原告自行收拾整理,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損害,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相當之補償,以每次清洗或修繕平均花費4小時、當年度時薪為計算基礎,自反訴狀送達日起回溯15年計算反訴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清洗、修繕系爭蓄水池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應補償9,692元,扣除反訴原告身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部分外,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各請求補償1,212元,另以每次清洗或修繕平均花費4小時、112年調整後之時薪176元為計算基礎,反訴被告自112年起每次清潔或修繕後,反訴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反訴被告各請求補償88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21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每次清洗或修繕完畢後,應各別補償反訴原告88元,及自清洗或修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調和住戶就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關係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以達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目的,並能兼顧住戶之權益。
㈡本訴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系爭建物,包含1樓及面積111.08平方公尺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被告於78年3月3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公寓住戶於75年12月13日約定自76年1月起,系爭公寓公共事務之管理,由住戶輪流負責半年;系爭公寓共用之系爭蓄水池、水管、馬達及相關供水設備位於系爭公寓之地下1樓,其維護、修繕需經由系爭建物1樓進入地下室為之;系爭蓄水池、水管、馬達及相關供水設備之清洗保養、修繕,自78年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均係由輪值住戶僱工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進入地下室進行施作;輪值住戶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經多次聯繫,仍無法經由系爭建物1樓進入地下室進行系爭蓄水池、水管、馬達及相關供水設備之清洗保養;系爭公寓於111年5月1日突發性停水,經兩造律師協商後於111年5月10日進入修繕並更換抽水馬達,修繕費用3萬元,由原告全體代被告墊付其分擔額1/8即3,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工務局73使字第36號建築使用執照、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會議紀錄、輪值紀錄、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15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建物內,進行地下室系爭蓄水池、水管、馬達及相關供水設備之維護、修繕,並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查反訴原告主張:自反訴原告78年買受系爭建物起,反訴被告每半年至1年僱工清洗或修繕系爭蓄水池時,均須進入反訴原告專有之地下室進行施作,反訴原告除需派人或自行請假看守居家及工人之安全外,清洗維修期間工人及施工管線所造成之髒亂亦由反訴原告自行收拾整理,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損害,系爭蓄水池自97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清洗或修繕,以每次清洗或修繕平均花費4小時、當年度時薪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應補償9,692元等語,並提出照片、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6頁),本院審酌系爭蓄水池、水管、馬達及相關供水設備雖屬共有,然其清洗維護、修繕需經由被告專有之系爭建物1樓進入地下室1樓進行施作,勢必均需反訴原告或其家屬在場為清洗、修繕人員開啟大門,並在場看顧,對反訴原告自會造成相當之損害,暨斟酌反訴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等情,認為系爭公寓住戶應就系爭蓄水池、水管、馬達及相關供水設備之維護(含清洗蓄水池等)、修繕,每次以維護、修繕當時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4小時之金額補償反訴原告為妥適。而附表一所示清洗或修繕之日期,核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輪值紀錄、收據上記載之日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59頁),但其中附表一編號7、8雖分列修繕、清洗,但日期均為101年12月17日,該日係系爭蓄水池貼磁磚及清洗頂樓水塔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2、13固分列修繕、清洗,但日期均為105年10月11日,係由伍峯水電行更換地下蓄水池浮球及清洗地下蓄水池(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其補償金額均不應重複計算,依此計算,就自97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因系爭公寓住戶進入反訴原告專有系爭建物,維護、修繕兩造共用之系爭蓄水池、馬達及相關供水設備所生損害,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得主張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776元,扣除反訴原告亦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應負擔其中1/8外,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7人各請求1,097元之補償(計算式:8,776元÷8人=1,097元);又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7人自112年起每次維護、修繕完畢後,依每次平均花費4小時、112年調整後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為計算基礎,各補償反訴原告88元(計算式:時薪176元×4小時÷8人=88元),亦屬有據。是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1,097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反訴被告於將來每次維護、修繕完畢後,應各給付反訴原告88元及自維護、修繕完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至反訴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58頁),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反訴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建物內,進行系爭蓄水池、水管、馬達及相關供水設備之維護、修繕,並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3,7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1,097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於將來每次維護、修繕系爭蓄水池、水管、馬達及相關供水設備完畢後,應各給付反訴原告88元,及自維護、修繕完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第5項,分別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或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8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㈠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㈡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
項次
清洗/修繕
日期(民國)
當年度時薪(新臺幣)
4小時時薪
證據清單
1.
清洗
97年12月20日
95元
380元
原證22
2.
清洗
98年6月27日
95元
380元
原證23
3.
清洗
98年12月23日
95元
380元
原證24
4.
清洗
99年7月3日
95元
380元
原證25
5.
清洗
100年1月8日
98元
392元
原證26
6.
清洗
100年7月5日
98元
392元
原證27
7.
修繕
101年12月17日
103元
412元
原證28
8.
清洗
101年12月17日
103元
412元
原證28
9.
清洗
103年7月11日
115元
460元
原證29
10.
清洗
103年12月27日
115元
460元
原證30
11.
清洗
104年7月8日
120元
480元
原證31
12.
修繕
105年10月11日
126元
504元
原證32
13.
清洗
105年10月11日
126元
504元
原證32
14.
清洗
106年7月1日
133元
532元
原證33
15.
清洗
107年6月30日
140元
560元
原證34
16.
清洗
107年12月25日
140元
560元
原證35
17.
清洗
108年6月26日
150元
600元
原證36
18.
清洗
108年12月25日
150元
600元
原證37
19.
清洗
109年12月25日
158元
632元
原證38
20.
修繕
111年5月10日
168元
672元
原證40
總計
9,692元
附表二
項次
日期(民國)
當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新臺幣)
應補償4小時基本工資(新臺幣)
1.
97年12月20日
95元
380元
2.
98年6月27日
95元
380元
3.
98年12月23日
95元
380元
4.
99年7月3日
95元
380元
5.
100年1月8日
98元
392元
6.
100年7月5日
98元
392元
7.
101年12月17日
103元
412元
8.
103年7月11日
115元
460元
9.
103年12月27日
115元
460元
10.
104年7月8日
120元
480元
11.
105年10月11日
126元
504元
12.
106年7月1日
133元
532元
13.
107年6月30日
140元
560元
14.
107年12月25日
140元
560元
15.
108年6月26日
150元
600元
16.
108年12月25日
150元
600元
17.
109年12月25日
158元
632元
18.
111年5月10日
168元
672元
總計
8,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