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建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建東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建東與 王秀玉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其前因對王秀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王秀玉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旋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暫家護字第3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袁建東不得對王秀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王秀玉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詎袁建東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然因與王秀玉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持其所有之剪刀1把,強行剪取王秀玉之頭髮,以此強暴方式,強行使王秀玉落髮,並違反上開不得對王秀玉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事後信手將該供犯罪所用剪刀1把棄置他處。嗣經王秀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建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玉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旋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暫家護字第3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乙情,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暫家護字第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
6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保護令之程序關於緊急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暫時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暫時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暫時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暫時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業已知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猶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上感到恐懼痛苦,自難謂無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配偶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是其明知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暫家護字第31號裁定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上感到恐懼痛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毋庸另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配偶,不思以溝通途徑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其於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上感到恐懼痛苦而不得安寧,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此有陳報狀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生活狀況不佳(已婚,退伍軍人,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尚可)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棄置他處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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