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振傑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趙振傑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詎趙振傑猶不知悛悔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一)於100年1月28日5時30分許,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雅虎遊戲場旁,竊取 許文選 所有,為 許力加 所管領使用,而前於100年1月22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路旁轉角處失竊,遭停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趙振傑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 蔡林秀霞 之住宅時,見該處大門未鎖,隨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蔡林秀霞所有,放在客廳之黑色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91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K金珍珠項鍊1條、戒指3枚、全民健保IC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並在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11時許,趙振傑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口,翻找該女用皮包內之財物時,為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加以攔檢盤查,發現趙振傑騎乘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及持有贓物女用皮包,並扣得趙振傑所有,供行竊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趙振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力加、蔡林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蔡林秀霞領回失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許力加領回失竊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三、核被告趙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其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後,於9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趙振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趙振傑已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毒品及竊盜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趙振傑身強體健,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尤以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復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監督權外,更危害他人居家生活安寧,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該行竊之財物,業因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趙振傑所有,用以行竊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趙振傑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