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5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55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5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坤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232201、63-G1H242135、63-G1H2532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坤成(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28日11時35分、100年5月12日11時09分、100年5月25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台10線6.7K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4公里,超速34公里(20以上未滿40)」、「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20以上未滿40)」、「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9公里,超速29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1H232201、G1H242135、G1H253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本站於100年8月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232201、63-G1H242135、63-H1H25321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開車20幾年,從不開快車,尤其又是老舊車輛,應是儀器故障,為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0年4月28日11時35分、100年5月12日11時09分、100年5月25日16時22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中市沙鹿區台10線6.7K處,經雷達測速照相採證測得時速為94公里、88公里、89公里,即分別超速34公里、28公里、29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交通違規採證照片各3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檢視前揭3張違規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0X-6852號」車牌,違規地點:沙鹿區台10線6.7K路段,主機:VDSR-10K10號,證號:JOGA0000000A號,速限:60Km/h,分別違規之日期及時間:2011年4月28日11時35分49秒、2011年5月12日11時09分13秒、2011年05月25日16時22分09秒,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速各為94Km/h、88Km/h、89Km/h之情形,則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均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之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自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本案3件設置於舉發地點,用以測定受處分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VDSR-10K1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號),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在案,且領有檢定合格證書(編號:JO0000000),有效日期至100年11月30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7月1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1321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所有前揭車輛違規時間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均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該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是受處分人空言質疑測速器之正確性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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