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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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 林基生 所有但現已荒廢未經營且無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幸福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未上鎖之小門,進入該公司內後,在該公司某處地上先拾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並持該鐵撬將上開公司內之鐵窗1個拆下竊取該鐵窗。得手後,徒手背負該鐵窗欲前往回收廢鐵之場所變賣換取現金,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西寧國小附近,遭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並由警當場查獲上開竊得之鐵窗1個(業已發還林基生)。且經黃清平帶同警員至上開公司內,扣得前揭鐵撬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基生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稽。另有被告持以將上開鐵窗拆下之鐵撬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上開扣案之鐵撬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倘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徒手背負上開竊得之鐵窗,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西寧國小附近,為警盤查之際,警員於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持鐵撬竊取被害人林基生所有上開公司內之鐵窗1個,欲將之變賣換取現金,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殊不足取。併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林基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元至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鐵撬1支,固係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但被告係在被害人林基生所有之前揭公司內拾獲,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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