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關於被告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富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23日以92年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3年8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易緝字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7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富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