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617號
法定代理人 高浚宸
訴訟代理人 吳宓玲
被告 陳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所管理之「大無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之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被告應每期(2個月為1期)繳交新臺幣(下同)1,420元管理費;另應依系爭社區110年11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每期繳交1,360元電梯專款費用。詎被告積欠111年1月至8月,共4期之管理費5,680元(計算式:1,420×4=5,680),及同年3月至8月,共3期之電梯專款費用4,080元(計算式:1,360×3=4,080)。被告積欠前開管理費、電梯專款費用共9,760元,經原告限期催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及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管理費5,680元予原告,惟系爭建物係1樓店面,並無使用電梯之需求,且伊亦從未使用過系爭社區之電梯,故該電梯如有損壞,應由使用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伊自不需給付電梯專款費;又如伊應共同負擔電梯專款費,則應如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並區分建物用途為店面或住家,而按25:45之比例收取電梯專款費,惟系爭決議未考量上開情形,而決議系爭社區之每戶每期均應繳交1,360元之電梯專款費用,自違反善良風俗,且係以損害系爭社區臨路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應屬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被告應每期繳交1,420元管理費,惟被告積欠111年1月至8月,共4期之管理費5,6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決議,於每期繳交1,360元電梯專款費用,惟被告積欠111年3月至8月,共3期之電梯專款費用4,080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會議有作成系爭決議,惟否認有給付電梯專款費用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則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⒉查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28日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其內容為:「同意電梯機更付款方式」,說明為「為維護社區正常運作,電梯更新費用可選2種方式如下」,決議結果為:「漲管理費10元:39票;5年專款專用:106票…本案討論時出席人數185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過5年專款專用方式每期收取新台幣1,360元/戶,並於111年元月份起開始納入應收管理費收取,至115年12月份止,嗣後取消收取本款項」,有親家大無限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觀之系爭會議於作成系爭決議前,係先就「電梯機更工程研議」之議案決議為同意,而依據該議案之說明:「1.社區電梯已呈現老梯症候群…4.為維護社區安全及提高社區房價,望能更換電梯及保養廠商」,顯見系爭決議收取電梯專款費用之原因乃係因電梯老舊,考量使用者之安全及社區利益,而有更換系爭社區電梯之必要,是此部分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無訛。依據前揭規定,自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電梯修繕費用通過上開決議,則電梯修繕費用之收取即應依上開決議辦理,故被告應依系爭決議於每期繳交1,360元電梯專款費,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決議違反善良風俗,且係以損害系爭社區臨路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更換之電梯係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被告將系爭建物係出租予訴外人以經營便利商店之用,而系爭建物用水、用電之水塔、電力設備維護,及停車場、供傾倒垃圾之環保室均需透過電梯方能抵達,是系爭建物亦有使用系爭社區電梯之需求,系爭決議結果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屬有效。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決議方式制訂相關收費標準,如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從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而逕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⑵查系爭社區之水塔、電力設備、環保室垃圾區均不在1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內就水塔等公共設施進行維護時,有使用電梯之需求,即非無據。是系爭社區水塔等公共設施既均需透過使用電梯方能維持,則更換系爭社區之老舊電梯,自有利於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準此,更換電梯之決議對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而言,並非全然未蒙受其利,則系爭決議結果為電梯更換費用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自屬合理。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便利商店,且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均位於地下室,而地下室須靠電梯始能到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至停車位時仍有使用電梯之需求,縱其等使用頻率較低或未使用,乃係其個人選擇,被告自不因此而可免除負擔電梯專款費用之責。
⑷此外,系爭決議係針對電梯更換之費用,而決議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尚符合公平,系爭決議之作成固增加被告之負擔,惟該決議內容之適用對象為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專為針對被告或其他1樓店面所為之差別待遇決定,應與公平正義並無相違之處,且系爭決議亦就電梯專款費之收取定有115年12月之收取期限,而非永久課予被告每期提撥電梯專款費用之責,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司促字卷第85頁)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9,76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