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郭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滕澤珩 律師 洪玉珊 律師被告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亨公司)之董事長,前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經昶亨公司指派為投資被告之股權代表人,有指派書為證,故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實際上係選任昶亨公司為董事,並非選任原告個人為董事,原告僅為昶亨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然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卻記載錯誤,將原告以個人名義列為董事。原告也因不熟悉公司法第2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差異,而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均僅簽署原告個人姓名,未蓋昶亨公司章,惟原告之真意仍係以昶亨公司為董事、清算人,並非由伊個人擔任董事、清算人。況被告實際上亦未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原告乃係於開會前,預先簽署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利被告書面作業,故上揭股東會、董事會既實際上並未召開,則其選任董事,即屬無效。嗣被告於98年2月17日經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則陸續接獲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等,並遭財政部處分限制出境,而受有不利益,為此,乃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否認被告未實際召開95年12月15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被告確實有通知原告要召開上揭會議,也有預先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並寄達書面資料,原告也有出席上揭會議,否則為何會簽署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也確實是選任原告為董事,並非選任昶亨公司為董事,原告所述均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屬真正(見本院卷第91、9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既經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則以監察人翁佩妤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確認利益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既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雖被告經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仍因董事身分而依法為清算人,負有稅捐義務及其他法律責任,是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係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揆諸上揭說明,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董事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94年6月22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177條之1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經查,原告亦自承:被告有用電子信件通知,而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是在95年12月12日至15日之間寄送給昶亨公司財務經理 黃紋秋 收受,原告當天由財務經理轉送之後就收到,原告就簽名,並於當天寄回被告公司。原告寄回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是在12月15日之前。當時被告是告知要提前作業,以便交由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的事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筆錄),且兩造就95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係屬真正,並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召開95年12月15日之股東會,縱使部分採行書面、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與法亦無不合,股東未親自出席股東會,依法亦得行使表決權。故原告主張伊未參加股東會,選任董事無效云云,即難認可採。其次,原告另主張伊並未去開董事會云云,然觀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確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個人簽名,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顯足認原告確實有表示同意擔任董事之意思,且有出席被告95年12月15日董事會之情事。至證人即昶亨公司財務經理黃紋秋雖於99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並未去參加被告之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然本院審酌證人目前仍為原告擔任董事長職位之昶亨公司中擔任財務經理,利害相關,證明力已然較弱,且另就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其陳述僅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下午5時許,這兩個時點曾見到原告,並沒有一整天都在原告身邊等語,顯見證人實際上並無法確知原告於95年12月15日是否有去參加上揭董事會,是證人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並未召開上揭董事會,故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選任之董事應為昶亨公司,而非原告個人,伊係因不熟悉公司法規定,才疏忽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個人姓名,而未蓋昶亨公司章云云,雖據其提出指派書、投資備忘錄(見本院卷第31、106頁)為證明,然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間起迄今,即為昶亨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對於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有所認識,且原告之工作經驗、專業知識及社會閱歷均屬豐富,其年歲亦非輕,衡諸常理,當無可能推諉不知以個人名義擔任董事及以法人代表人名義擔任董事,二者之間有所差別,是原告空言辯稱因不諳法律及一時疏忽云云,顯與情理不符,無從採信。況,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受選任為董事之際,其即知悉之,竟遲至被告於98年2月17日經廢止登記後(見本院卷第47頁),因陸續接獲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等不利益處分後,始於99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衡諸常情,若原告受選任為被告董事之時,遂認其並非以個人名義受任,而係以昶亨公司代表人身分受任,則為何原告不在當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提起訴訟?此皆與常情相違背,從而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乙節,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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