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台
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1年9月19日以民國61年佳地字第010
402號登記,甲○○為權利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2,所設定
之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座落於台南縣○里鎮○○段○○○○號,原告乙○○所
有權範圍為972/10000,經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61年佳
地字第010402號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8,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61.9.16至62.3.16止,利息
每百元日息二角即月息6分,清償日期空白,違約金空
白,債務人空白,設定義務人乙○○(原告)。
2.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
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
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
7號判決參照)。
3.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5.本件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期限已於62.3.16屆
滿,其請求權時效屆至77.3.15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人甲○○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也亦逾五年除斥期
間(至82.3.15止)未行使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該抵押權應已消滅。為免有害於原告所有權狀態之圓
滿訴請如訴之聲明。
(二)爰聲明:被告應將台南縣○里鎮○○段○○○○號,乙○○
持分972/10000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
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
於其存續期限已於62.3.16屆滿,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該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空白,則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迄至77年3月16日止,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抵
押權人甲○○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除斥期間內,
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五年期滿之
82年3月16日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應堪採信。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
在,自係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依前所述,被告既未於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翌日起五年內行使抵
押權,則抵押權亦已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
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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