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肆萬陸仟
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
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1張,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
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
應自結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
依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
滯第2個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3個月(內)以上
者,每月計收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
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
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8,422元(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46,581元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書及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1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
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月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論其
性質,實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
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
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
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
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分別予以酌減為自9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逾期手續費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
422元,及其中46,581元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