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義雄 ,惟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
之「春嬌志明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額度內
,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88計
算,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最低應還本息,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如
有一部分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5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
告尚積欠原告借款43,437元,及上開金額自95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復未經
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