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
臺幣一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之逾期手續
費,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
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
九計收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一
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且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六年三月
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含本金、
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元
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延
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單等各1件為證,復未經被告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然原告請求
之逾期手續費,論其性質,實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本院審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
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
逾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分別予以酌減為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逾期手續費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過高。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
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一百元之逾期手續
費,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者,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八百元(
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