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辛○○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三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庚○○,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5月20日起邀被告乙○○
、辛○○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借款
新臺幣(下同)8,500,0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
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2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
10.934),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4月19日止,即未依約償還,尚
積欠原告本金139,575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934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6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抗辯稱:希望可以
等到主債務人無法償還後再對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未
經被告丙○○、辛○○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庚○○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由被
告乙○○、辛○○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上述,依民
法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庚○○請求清償,被告庚○○
上開所辯,並非有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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