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借款五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按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利息,每月得依最低應繳
款金額繳款,但如有一期未還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應繳款
金額,依約債務為全部到期,期後被告雖依債務協商機制進
行債務協商還款,但亦僅繳款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即遭
宣告債務協商失敗,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六萬六千五
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及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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