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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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弄9號
原   告 丁○○
原   告 庚○○
            巷54
原   告 甲○○
            之3
訴訟代理人  謝東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後附台
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
所示面積0.0139公頃之磚造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883平方
公尺土地為原告六人所共有,有土地謄本一份、地籍圖
謄本一份可証。
2.被告在原告上開土地上西側搭蓋磚造平房一間,原供養
豬使用,目前堆置雜物,有磚造平房相片二張可証。
3.原告六人因欲分割土地,要求被告將上開磚造平房拆除
,但遭被告原原拒絕,原告等曾向學甲鎮調解委員會
請調解,被告卻未到場,原告等又央請里長出面斡旋,
被告亦不出面,只是放話:「去告」,原告不得已乃提
起本訴,以上有聲請調解書一份及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可
証。
4.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數十年,原告從未向被告收取分文租
金,故雙方之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實係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又如認被告與原告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本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表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
(二)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
地目建,面積88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占地約
23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之磚造平房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土地不是我的,但是我已經佔有五十幾年了,所
以我有所有權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附圖、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証明書等影本各一
件及磚造平房相片二張為證,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佳里地
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查核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雖辯稱已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五十幾年,所以我有所
有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係以登記為其權利歸屬之表彰,則被告以
時效為由辯稱已取得所有權,尚無可採。又按善意占有人
,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民法第952條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效力,是以權利
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定
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
為前提,而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並無本條之適用。
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
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
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
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524、525、510、511頁參照)。故就
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52條對該不動產
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查系爭
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乙○○等六人所有,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亦不得以其為善意占有人,主張其得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又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
平繼續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本件被告既抗辯占
有系爭土地五十幾年,所以取得所有權,顯見其非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亦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
(三)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磚造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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