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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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被告即聲請人 高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重(再)審狀所示。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高德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經核屬程序上判決,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尚屬適法。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正本,然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按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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