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
「餘欠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訴外人 尤俊凱 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新臺幣
(下同)75,880元,約定尤俊凱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以每6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金,及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7.525%),如尤俊凱未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本金應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則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尤俊凱應於96年1月1日開始還款,惟其自
同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
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6,910元,
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對尤俊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對其擔任尤俊凱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
人,且尤俊凱未依與原告間之約定按期還款,迄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向鈞院聲請清算,故請求鈞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伊目
前經濟困難,連生活都成問題,故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
,希望原告同意伊在1、2年後再行還款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與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首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
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
,須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
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
,始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被告
雖依上述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迄至本院宣示判決時
止,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無
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兩造復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被告
抗辯本件訴訟因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應予停止云云,即非
有據,不足採取。
㈡次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解免或延
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緩期清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擔任訴外人尤俊凱向原告所借款項之連帶保
證人,惟尤俊凱未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清償借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其所負債務已視同
全部到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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