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10月24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52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10月9日0時20分。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加州賓館311號房)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約明代價為新臺
幣3,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 謝國祥 之證述。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已使用的保險套1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NOKIA銀紅雙色手機、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通訊卡雖
為被移送人所有,惟無證據證明曾供被送移人與謝國祥聯絡
接送事宜所用,且在當今人與人間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聯繫的
普遍性下,衡情難認專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本院認尚
無沒入之必要。而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一枚,證人謝國祥表
示乃加州賓館所提供,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
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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