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5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033、9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拾參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捌伍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拾參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捌伍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搶奪、贓物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期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10月,且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緩刑宣告亦被撤銷,二者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3日入監,9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間某日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某時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94年6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執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合計淨重13.72公克,空包裝重2.85公克);⑵94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街執行防埋伏勤務時,經警察覺其形色有異,並旋將口袋內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乃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⑶94年11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執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2支,遂而陸續查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6月21日、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4年
7月6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11月28日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2份附卷可按;另其於94年11月4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同一實驗室檢驗結果,乃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該實驗室94年11月28日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72公克,空包裝重2.85公克),有該局94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1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另扣案殘渣袋2只,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存卷;此外,尚有上開海洛因9小包、殘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於94年6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者,既俱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且甫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卻猶在保護管束期間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殘渣袋2只,經檢驗結果亦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分別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末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