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1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遭警舉發當天,係因當時天雨視線不清,且路面標誌、標線因管線開挖作業致使駕駛人辨識不易,才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非故意超越停止線,且標誌、標線標示不清係屬維護單位之權責,不應對異議人處罰,因此對原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確於94年6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與仁和路口為警攔停檢查,且異議人當時並未攜帶駕照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可先予確定。其次,異議人遭受攔停舉發當時,前開路口之停止線並無因為天雨或施工,而導致標示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形,業據當場舉發之員警單大龍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再參酌承辦員警於接到異議人異議後,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前開路口之停止線標示明確,一般用路人在正常行車之狀況下,當可輕易明確辨識該標線之存在,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4年9月29日北警交裁字第0940038522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憑。異議人雖然辯稱上開照片中顯示,停止線最右側靠近路面邊緣之處,有因施工而遭柏油遮蓋之不完整情形。但查:上述遭到遮蔽之部分,僅係靠近路面邊緣之極小段標線,絕大部分之路面均有清晰之停止線存在,且超過該路段正常行車時之一般車輛寬度,故該處之停止線顯然並無使得一般用路人難以辨識之情形。故異議人辯稱為警舉發當天,前開路口之停止線有因雨及施工而標示不清之情形,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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