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克禮甲○○○○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第七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克禮(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安克禮(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約旦籍人士,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來臺學習中文,其與臺籍女子婚姻關係存續中,另結識乙○○(原名 邱美娟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改名),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安克禮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接獲乙○○來電告以其在友人 戴仁和 位於臺北市○○○路○○○號一0樓住處,要求安克禮前來接送其返家,安克禮懷疑乙○○另結交男友,因而心生妒忌,為了要求乙○○承認有另行結交男友並發生關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乙○○所有、平日由安克禮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抵達復興北路一七八號大樓前,一見乙○○,即下車徒手毆打並以腳踹乙○○後,強行將乙○○拖入該小客車內,將乙○○載往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一之二號八樓住處,途中復恫以:「如想逃跑,就要你全家死光光」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迨車行抵達其桃園住處附近停妥車輛後,旋強押乙○○至其住處房間加以拘禁,復抓住乙○○頭部往牆壁及彈簧床撞擊,並朝乙○○拳打腳踢,將乙○○打至另一房間後,仍繼續拳腳相向,進而持乙○○原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鞭打乙○○,並以剪刀剪下乙○○之左側頭髮,繼而命令乙○○脫衣,並告以:「如果不脫,就繼續打,打到死為止」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得已始褪去外衣,安克禮見乙○○仍著內衣褲不願脫除,乃繼續毆打乙○○,並持插電後微燙之熨斗碰觸乙○○左臉及手部,強逼乙○○褪下內褲,進而命乙○○坐在地上,將雙腳打開後,將熨斗立於兩腿之間,強迫乙○○手持高溫之熨斗燙觸下體,乙○○不從,一再苦苦哀求安克禮停手,安克禮仍不為所動,復告以:「只要你承認有跟別人發生性關係,就不燙你」等語,乙○○因無法忍受逼近下體之熨斗高溫,乃起身衝向房門口之際,旋遭安克禮抓回房內繼續施以拳腳,同時恫稱:「如果你不聽話,會拍你的裸照」等語,並一再告以:「只要你承認跟別人發生性關係,就不打你」等語,乙○○因飽受身心煎熬,無法繼續忍受皮肉之苦,乃用盡餘力衝向廚房拿取菜刀欲自盡,安克禮見狀,旋上前阻止,並將乙○○押至客廳繼續痛毆。其間,安克禮更拒絕提供乙○○任何飲食。 嗣安克禮 因施暴為時已久,深感疲累而暫時罷手,欲休息睡眠之際,為防乙○○逃離,乃將乙○○拘禁於房內,命乙○○躺在其身旁距離房門較遠之床鋪內側靠牆位置,以利看守,其間乙○○如廁時,安克禮亦在廁所門外監控,使乙○○無從逃離。迨安克禮稍事休息後,復起身繼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頰瘀傷及左眼外側鞏膜下出血、兩側上臂、大腿、後背及臀部瘀傷腫脹等傷害。嗣安克禮因懷疑乙○○與戴仁和等二名男性友人有染,要求乙○○對渠等提出告訴,進而於翌日上午三、四時許帶同其室友 巴恰 及乙○○前往復興北路一七八號大樓,欲尋戴仁和等人理論,惟因該大樓管理員不願開門,安克禮乃要求乙○○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乙○○乘隙向員警求援,始得脫困,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壓制乙○○之意思自由,妨害乙○○離去之權利,進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加以私行拘禁,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安克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乙○○前往其桃園住處,亦不否認有於上開復興北路大樓前之路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餘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之友人來電稱告訴人在復興北路一七八號喝醉,伊至該處搭載告訴人時,雖有在路旁毆打告訴人,然伊在告訴人上車前,一直打電話與告訴人家屬聯繫前來搭載告訴人之事,然其家屬始終未到場,伊遂要求告訴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惟告訴人一再要求跟隨伊返家,伊不得已始搭載告訴人返回伊桃園住處後,即未再毆打告訴人,其間伊要求告訴人返家,告訴人不從,伊遂進房睡覺,迨清醒後,復搭載告訴人至復興北路一七八號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在復興北路一七八號前朝告訴人拳打腳踢,強行將
告訴人帶往其桃園住處拘禁,繼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巴恰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住在一起,在事發前一個月曾在被告車上見過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好像是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另有太太,當時被告太太回娘家,某日早上約四、五時許,伊正在睡覺,聽見門口有女子哭聲及打架聲,伊就醒來。被告當時帶告訴人進來,告訴人係哭著進來,之後被告不斷毆打告訴人直到當晚,被告用手毆打告訴人,也用插電之熨斗燙告訴人之手,中途被告曾離開一、二分鐘,拿回一條電線,用電線鞭打告訴人,被告另持一鐵器將告訴人之衣服剪破。其間告訴人無法離開被告住處,因當時被告在房間內打告訴人,有時沒鎖門,伊會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而鎖上門時,伊會聽見打人之聲音。告訴人被打得很嚴重,伊一度看見告訴人流鼻血,從房間爬著出來,根本沒有力氣,且被告離開之時間太短,告訴人沒有機會逃跑。其間告訴人曾一度呼喊伊名字,但伊無法進入等語屬實(見九十四年度保全字第三二號卷第九至一0頁),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頰瘀傷及左眼外側鞏膜下出血、兩側上臂、大腿、後背及臀部瘀傷腫脹等傷害,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九二號卷第三至一二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告訴人上車前,一直打電話與告訴人家屬
聯繫前來搭載告訴人之事,然其家屬始終未到場,伊遂要求告訴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惟告訴人要求跟隨伊返家,伊不得已搭載告訴人返回伊桃園住處後,即未再毆打告訴人,其間伊要求告訴人返家,告訴人不從,且告訴人與其家屬亦多次電話聯絡,顯見伊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日有來電
稱告訴人在忠孝東路,被告要去接告訴人,但電話打不通,並詢問伊是否要一起去找告訴人,伊應允,嗣伊與告訴人之母丙○○○要出門時,被告又來電稱已找到告訴人,伊即打電話詢問告訴人何時返家,告訴人稱被告會去接她回家。被告在找到告訴人後,即未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顯見被告係在與告訴人見面前,方有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之家屬。被告所辯伊在告訴人上車前曾與其家屬聯繫搭載告訴人乙事,並不足採。
⒉至被告所辯其要求告訴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惟告訴人一
再要求跟隨伊返家,伊始搭載告訴人返回伊桃園住處乙節。查告訴人原係打電話聯絡被告前來復興北路一七八號接送其返家,並無前往被告住處之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抵達復興北路一七八號大樓前與告訴人碰面時,即有毆打告訴人長達五至十分鐘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告訴人既聯絡被告接送其返家,而非前往被告住處,且與被告碰面後即遭被告毆打,衡情應無於被告施暴後仍自願前往被告住處之可能。再參以前揭證人巴恰證稱:告訴人係哭著進入被告住處等情,益徵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將告訴人載往其桃園住處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以:伊搭載告訴人返回伊桃園住處後,即未再毆打
告訴人,其間伊要求告訴人返家,告訴人不從,且告訴人與其家屬亦多次電話聯絡,顯見伊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故證人巴恰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⑴被告私行將告訴人拘禁於其桃園住處施暴,致告訴人成傷之
犯行,有告訴人及證人巴恰之前開證述在卷可憑,而證人巴恰係蒙古籍人士,來臺期間借住於被告處,與告訴人僅一面之緣,其與被告之關係既較為密切,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而故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述之理。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證人巴恰所述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⑵至被告所稱告訴人曾與家屬多次電話聯絡,顯見其行動自由
未遭剝奪乙節。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住處長達二十六小時期間,無法自由離開,亦無體力,全身是傷,走路一跛一跛。而被告命伊以手機打電話給伊父母,叫伊父母來接伊,但被告以伊全家人之性命威脅伊,被告要伊打這通電話之目的,係要伊家人放心,且被告在伊身旁,伊刻意壓抑聲音,怕家人擔心,伊說伊沒事,伊很好,伊與家人對話之內容,均係照被告之意思所說,被告要伊叫家人來接伊,但伊家人根本不知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時所證述: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後,伊曾問告訴人何時返家,告訴人稱等一下被告會送伊回去,伊曾打五、六次電話向告訴人表示「我們去接你好不好」,但告訴人稱不用,等被告睡覺起來會載她回去,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聽見被告在旁故意問告訴人「你要不要回你爸爸家」,告訴人在電話中說她很好,等一下被告會送她回家,伊僅知被告住桃園,但不知被告住處等情大致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且如前述,告訴人遭拘禁於被告住處,飽受皮肉之苦,竟反於電話中向家屬表示其人無恙,顯與常情相違,益徵告訴人確係在被告拘禁監控下與家屬通話,尚難僅憑告訴人曾與家屬通話,即認被告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⑶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巴恰至復興北
路大樓時,因大樓管理員不讓伊等進入,故被告要伊用手機打110,之後有二名員警到場,員警看見伊臉上有傷,問伊是否遭被告毆打,伊沒有說話,因被告還在伊身旁,伊不敢講話,伊用哀求之眼神看著員警,被告向員警表示伊係自己從樓梯摔下,員警則稱「是真的嗎?是如何摔的?摔的這麼嚴重」,伊一直沒說話,員警要大樓管理員打開自動門,一名員警與被告在外面紅磚人行道上,另一名員警進入大門,伊在門口徘徊,大樓管理員感覺伊要進入,就將門打開,伊就衝進去,向該名員警求救,員警詢問伊是否遭被告毆打,伊答稱是,伊拜託員警不管以何名義,將伊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忠佑 於偵查時證稱:伊與 袁世城 到場處理時,伊感覺告訴人比較虛弱,表情驚恐,臉部有受傷,告訴人有用眼神暗示伊要將其與被告分開,故伊與告訴人在一起,伊等到場時,管理員才開門,伊與告訴人進入大門內,袁世城與被告在門外,告訴人希望回派出所。因本件係男女糾紛,要保護女性,故無論如何要先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伊在派出所有告知告訴人,如有受傷,要去驗傷,告訴人表示是被男友打,並在派出所內哭泣,被告則是生氣,被告說要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不同意,表示要等家人來接她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證人即員警袁世城於偵查時證稱:伊據報前往復興北路一七八號現場,看見告訴人有害怕情形,被告則情緒很激動,伊等將二人支開時,伊與被告在一起,被告講述雙方交往之事,並稱告訴人至復興北路劈腿,之後告訴人坐巡邏車回派出所,被告則自行開車至派出所,伊聽見被告在派出所朝告訴人說:「你要不要跟我回去」,口氣有點強烈,但告訴人拒絕,表示要在派出所休息一下,等通知其家人,當時告訴人有點驚恐,在派出所哭哭啼啼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及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派出所員警要伊等去接告訴人回家,伊等抵達時,看見告訴人被打的遍體鱗傷,如驚弓之鳥,伊等要帶告訴人回家,但被告一直說要告訴人跟他回平鎮住處,告訴人不願意,員警表示被告聲稱告訴人係從樓梯摔下,員警要伊等趕快去驗傷,但被告一直要跟著伊等,因告訴人之健保卡在被告手中,被告稱「你們要去哪,我再把健保卡送到哪」,員警要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走,之後員警要 巴恰載 被告離開後,伊等才至臺大醫院驗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大致相符。是由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後之互動情形以觀,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拘禁於其桃園住處並加以暴力傷害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其曾要求告訴人返家,告訴人不從,其並未在住處毆打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自
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另指被告在復興北路一七八號前持球棒毆擊告訴人,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強逼褪去所著衣物,坐在地上,打開雙腳,將熨斗立於兩腿之間,手持高溫之熨斗逼近下體及讓告訴人無法離去,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依前開說明,其低度行為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分別足資參照)。查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另行結交男友且發生關係一事而將告訴人拘禁在特定處所,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控制告訴人之意思、行動自由,令其不能離去,惟不能證明被告係分別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而為之,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傷害、恐嚇之行為僅為妨害自由行為之強暴、脅迫手段,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傷害罪、恐嚇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分別為各次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亦無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來臺學習中文,已婚復另與告訴人交往,僅因懷疑告訴人在外結交男友,即訴諸非法手段,私行拘禁告訴人已逾二十四小時,其間復極盡凌虐之能事,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情節嚴重,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絲毫未予尊重,且無視於我國法令及女性人權,妨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自由甚鉅,對告訴人之身心產生莫大傷害,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係約旦籍人士,為外國人,以就學名義來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殺人犯意,以告訴人原留在其住處之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勒住告訴人脖子,惟因告訴人用雙手保護脖子正面,始未造成不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依前揭證人巴恰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有持電線鞭打告訴人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另有捆勒告訴人頸部之犯行,倘被告確有以電線捆勒告訴人頸部,告訴人以雙手保護頸部正面,衡情告訴人之頸部後方及雙手手掌內側理應留有傷痕;惟查,如前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在頭部、左臉、左眼、兩側上臂、大腿、後背及臀部等部位,並未包括頸部及雙手手掌,故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亦認告訴人之傷勢為「瘀傷和腫脹,屬於鈍傷造成的結果。可能由徒手傷害造成,也可能由非尖銳物品撞擊造成」等情,此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四0二0九七一二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電線捆勒告訴人頸部之事實,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據以推論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及捆勒告訴人頸部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