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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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0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於每日出車前檢查所駕駛車輛之機件及功能是否正常。嗣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上午,駕駛伊公司所有之091-QL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檢查該車機件功能一切正常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駛在高雄縣○○鄉○○○路南下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於該路段與工商路口追撞前方亦為伊公司所有由司機 謝居安 駕駛之S9-329號自用大貨車,致系爭貨車車頭嚴重毀損,致伊公司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2,590元,及損失修理期間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意外險保險費1,031元、燃料稅2,663元、牌照稅1,33
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14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除引用原審以言詞或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已簽具出車檢查紀錄表確認系爭貨車之機件一切正常,可見車輛的煞車系統完全正常,以本件車禍的撞擊情形判斷,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過失,縱認為系爭車輛之煞車失靈,上訴人疏於檢查車輛零件,亦有可歸責之過失原因存在,依勞動契約同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肇因於系爭貨車內部零件故障而煞車失靈所致,並非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因此無論依約或依法均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貨車車齡老舊,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故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本院陳稱:車禍發生時,伊有踩煞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系統經檢查後發現確實有煞車失靈的情形,可見伊所言非虛;再者伊薪水已經扣減10,000元賠償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予扣除,始稱合理。故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於每日出車前檢查所駕駛車輛之機件及功能是否正常。嗣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上午駕駛系爭貨車前,檢查該車機件功能一切正常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駛在高雄縣○○鄉○○○路南下路段追撞前方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系爭貨車車頭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42,59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車輛自我檢查紀錄表各1份、統一發票2份、車禍現場照片6幀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系爭貨車發生車禍前經上訴人檢查一切正常,因此認煞車系統之功能正常,以該車自後追撞前方車輛之原因,足以證明是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縱使為煞車失靈導致車禍發生,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㈠、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負檢查系爭貨車之義務為何?
㈡、系爭貨車於車禍發生時之煞車功能是否正常?
㈢、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可歸責因素(即故意、過失)存在?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負檢查系爭貨車之義務為何?上訴人對其應於系爭貨車出車前負有檢查義務,且確曾於事故發生前填具車輛自我檢查紀錄表之事實,並未爭執,復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6頁及第17頁,下稱紀錄表)。觀諸上訴人檢查後所填具之紀錄表可大致區分為引擎、電機、鈑金、車體及輪胎等部分,而煞車系統則屬於輪胎部分之檢查項目,至於輪胎部分應檢查之項目計有:輪胎外觀有無異常磨損及吃胎不正常影響到安全?輪胎胎壓是否正常?彈簧鋼板是否有斷裂及護管是否鬆動、變形?輪胎螺絲有無鬆動、變形、斷裂?輪胎打氣嘴有無變形、損壞?剎車分邦、總邦是否漏油?剎車來令片是否磨光?依上開檢查項目整體觀察,均屬車輛外觀性、形式上、即時性之檢查,因此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僅須於出車前實施前開性質之檢查,即已盡其檢查系爭貨車之義務,堪予認定。
五、系爭貨車於車禍發生時之煞車功能是否正常?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在高雄縣○○鄉○○○路南下路段,該處道路筆直、寬敞,且非屬交岔路口處,因此除有道路阻塞或障礙之情形外,行車應屬順暢行進之狀態。而位在系爭貨車前方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車禍發生時,後方留有2條清晰可見之剎車痕,足見該車於事故發生前,確因起先順暢的行車途中發現緊急情況而剎車,始留下剎車痕跡,至為顯然。反觀尾隨於後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並未因此突發事故留下剎車痕跡,此觀諸上開車禍現場照片自明(詳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證上訴人抗辯:因煞車失靈以致撞及前車之語,尚非無據。旁徵車禍發生時受上訴人請託前往檢修系爭貨車故障情形之證人 趙國宗 於原審證陳: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請我到建國路某家保養廠瞭解車輛故障情形,到達時車子的煞車幫浦已經拆解下來,我發現該車的煞車幫浦內漏,駕駛人有時會感到煞車失靈等語(詳原審卷第50頁),並有系爭貨車煞車幫浦之照片9幀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之證詞,惟其並未提出反證憑佐其說,故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時確屬煞車系統故障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可歸責因素(即故意、過失)存在?上訴人對於系爭貨車僅須負擔外觀性、形式上及即時性之檢查義務,即為已足。至於系爭貨車煞車幫浦內漏的狀況,須藉由拆解之方式,始能發現有無內漏現象,並更換內環橡皮修復等情,業據證人趙國宗於原審證陳屬實(詳原審卷第50頁),足證即使上訴人履行依約應負之檢查義務,亦無法察覺煞車幫浦內漏的現象,因此其於行車前履行檢查義務後,對於煞車幫浦內漏所造成的煞車系統失靈,尚難認有可歸責之因素存在。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系爭貨車煞車失靈所致,準此而言,縱然上訴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亦無從避免車禍的發生,因此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難認有何歸責因素可言。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導致發生車禍,因而使其受有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云云,即難認有據,未足信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故未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億芳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