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破字第85號聲請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甲○○於民國88年5月15日受第三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邀為連帶保證人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7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5月15日起至91年5月15日止,嗣因秀岡公司財務困難乃於89年12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協議分期還款,詎秀岡公司繳息至90年4月21日即停止履約,所借之本金皆未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於91年8月5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嗣依債權人名義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僅就部分債權10,000,000元起訴),獲鈞院92年重訴字第591號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外,並拍賣秀岡公司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惟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聲請人以債權承受在案,載至93年9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43,596,109元。相對人乙○○及甲○○均為秀岡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即清償全部欠款,經聲請人催所無果後,赫然發現相對人均已負債累累,蓋相對人乙○○及甲○○除其本身之債務外, 因渠 等擔任鴻禧企業集團旗下公司之董事職務,並均擔任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款屆期不能清償,既而使相對人乙○○及甲○○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乙○○之負債高達3,330,665,198元,而相對人乙○○之資產僅221,800,000元,尚未加計乙○○個人借款510,000,000元,乙○○之負債為其資產15倍,而相對人甲○○所負債務高達2,935,665,198元,而相對人甲○○之資產僅47,810,000元,尚未加計甲○○個人借款250,000,000元,甲○○之負債為其資產61倍,故相對人乙○○及甲○○之負債已遠大於資產,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甲○○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為證,相對人亦具狀自承:債權人多為銀行業者,因主債務人之資金調度發生困難,故紛紛向從債務人(即相對人乙○○及甲○○)求償,債務人因而無法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停止支付,相對人乙○○之負債為其資產15倍,而相對人甲○○之負債為其資產61倍等語,是相對人乙○○、甲○○之債務顯逾其資產,其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停止支付情事甚明,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辯稱:其財產分別已被各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中,亦均由相對人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各債權人對各該不動產均具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可認債務人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應依破產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云云。惟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各債權人主張未受清償遂對相對人乙○○及甲○○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進行查封,各債權人之債權自屬破產債權,要無疑義,而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因此縱使相對人乙○○及甲○○之財產已遭各債權人加以查封,相對人乙○○及甲○○之財產仍應個別組成破產財團,各債權人則依破產程序自破產財團中受償,相對人乙○○及甲○○辯稱因其財產遭查封而不能組成破產財團,顯與破產法規定相悖。又按別除權不過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非謂有別除權存在之財產,即不屬於破產財團而仍屬破產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縱使相對人乙○○及甲○○之財產已遭各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惟仍無礙於相對人乙○○及甲○○之財產組成破產財團,是相對人乙○○及甲○○辯稱因其財產遭扣押及設定抵押權而不能組成破產財團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乙○○、甲○○資產不足清償,且對於債務停止支付且有支付不能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乙○○、甲○○破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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