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乙○○診所」看診時,得知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為病患 林冰 注射老人流感疫苗後林冰暴斃身亡,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因為其與 沈翔琳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所經營之祿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慶公司)業務不善,亟需現金周轉,甲○○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佯稱:其妻沈翔琳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可以為乙○○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等語,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八日中午,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沈翔琳偕同不知情之祿慶公司員工 駱詠吟 主動到上開診所,沈翔琳即對乙○○謊稱:該過失致死案件承辦檢察官為伊學妹,二人關係良好等語,並當場指導乙○○下次出庭與檢察官之應對言詞,以取得乙○○之信任。其後甲○○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利用看診之機會,向乙○○吹噓沈翔琳擔任檢察官期間,經辦多起重大刑案,及在司法界有極高之輩份與影響力等語。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沈翔琳電告乙○○:已透過管道得知林冰之解剖報告,死因與注射流感疫苗無關,惟負責注射疫苗之護士 鄭佳琪 (已改名 鄭嘉蓉 )則仍有刑責問題。同年二月十二日中午,甲○○復至上開診所當面告知乙○○:醫療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沈翔琳已看到,惟對乙○○及鄭佳琪十分不利。隨即乙○○在甲○○之帶領下,赴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與沈翔琳會面,沈翔琳再佯稱:依解剖報告,檢察官一定會起訴並具體求刑二年至七年,同時護士 鄭佳祺 之執照會被吊銷等語,致引發乙○○不安。甲○○、沈翔琳見狀,即稱渠等已幫忙更改乙○○在刑事組筆錄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且與法醫 楊日松 及七位負責解剖林冰屍體之法醫取得聯繫,惟更改鑑定報告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等語,共同以上述言詞向乙○○施用詐術,乙○○表示無力負擔要求降低價碼,沈翔琳復佯稱:經協調結果,七位法醫一人二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上開過失致死官司即可擺平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由甲○○開車搭載乙○○,至臺北縣新店市五峰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連同身上原有現金四十萬元,在車上交付予甲○○,隨後甲○○、沈翔琳即告訴乙○○案件可以放心。惟甲○○及沈翔琳對於詐得一百四十萬元仍不滿足,共同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甲○○再度派不知情之人駕車將乙○○載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與渠等會面,由沈翔琳向乙○○偽稱七位法醫中有人對價碼不滿意,不同意更改鑑定報告,要求乙○○再加碼,甲○○則在旁幫腔,嗣因乙○○發現沈翔琳前後說詞有異及行為舉止不像司法人員,拒絕增加給付金錢,甲○○及沈翔琳始未得逞,乙○○並向二人要求退款遭拒,方知受司法黃牛詐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之指訴、證人鄭嘉蓉、駱詠吟、 郭文玄 於本院之證述、以及證人 葉銘功詹智能 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六二號卷第二十頁)、提款單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卷第一一六頁)、電話錄音譯文(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六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要求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得逞及增加給付未果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與沈翔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左右該刑事案件之偵辦方向之可能,竟巧言詐騙告訴人,破壞司法威信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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