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8月間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紀
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告陳彥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小吃店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
雞湯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晚間9時38
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文田街與文信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