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許書珧許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
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4年11月13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30,160元,其中包含本金28,715元,未按
期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