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建誠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於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日落前),徒步行經 黃莞荽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時,因見該住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以鐵絲所自製之工具開啟該住處之大門門鎖並逕自侵入後,復攜帶黃莞荽所有原置於該住處廚房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至2樓,並以該菜刀將2樓主臥室之木質房門撬開(未損壞),再徒手竊取黃莞荽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及玉佩1塊、金質戒指10只、白金戒指3只、鑽石戒指1只、金質項鍊4條、金質墜子3個及K金項鍊4條等物(共值約10萬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黃莞荽返家後察覺上情,而報警到場處理後,由警採得陳建誠遺留於上開菜刀握柄上之血跡,並經比對之結果與其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 蔡金城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29頁)。
㈡被害人黃莞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之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警卷第4-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共32張(見警卷第8-24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偵卷第3-4頁;同本院卷第22-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十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菜刀既為金屬製之刀械,刀刃鋒利,顯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菜刀雖係被害人所有置放廚房內之物,但被告既於行竊時以之撬開木質房門,自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被告行竊時尚未日落,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3年4月3日南區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被告撬開之木質房門並無證據足證有何毀損,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6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正值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斟酌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兼衡其國中畢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菜刀1支,既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害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