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欽指定辯護人曾酩文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龍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葉 俊城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24、3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世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張文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葉俊城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世欽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104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葉俊城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張世欽、張文龍、葉俊城均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明知綽號「 阿毅 」之成年男子,係在販賣愷他命牟利,竟仍與「阿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世欽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無招牌旅館之4樓2號房(下稱402號房)與「阿毅」,作為販賣愷他命之固定據點,張文龍是受僱於張世欽在該址擔任現場管理人,管理櫃臺工作,即依此指示當值之櫃臺人員,在接獲入住房客撥打櫃臺電話表示要購買愷他命時,轉知與「阿毅」派駐在402號房內之人,葉俊城是受僱於「阿毅」常駐在402號房,負責將愷他命販賣予房客,並將收取之價款上繳與「阿毅」,張世欽、張文龍、葉俊城、「阿毅」即以上開犯罪分工模式,於108年8月2日上午9時許, 黎馨瑜 與 王湘淇 至上址旅館3樓33號房(下稱303號房)內休息,由黎馨瑜撥打櫃台電話向當值櫃臺人員「 麥麥 」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時,「麥麥」即依指示,轉知與葉俊城,由葉俊城至303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小包與黎馨瑜、王湘淇,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葉俊城其後即將該筆價款上繳與「阿毅」。 嗣警 掌握上址販賣愷他命之犯罪線報,於同日夜間9時許,持搜索票前來執行搜索,在葉俊城常駐之402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供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編號3所示販賣剩餘之愷他命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欽、張文龍,以及被告葉俊城不利於己之供述,因其等均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82至184、462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張世欽、張文龍、葉俊城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84、450至46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張世欽之辯護人爭執下列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就此自無庸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葉俊城就上開受僱於「阿毅」,常駐在上址旅館402號房內以販賣愷他命予入住房客,並於上開時、地,接獲旅館櫃臺人員通知,前去303號房內販賣愷他命予王湘淇、黎馨瑜並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等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㈡第173、17
6、191頁,原審卷第59、134、136、297至315、435、436頁,本院卷第175、176、464頁)。此與證人即受僱在本案旅館擔任清潔之人員ElisYulatin(中文名: 尤利亞 )於偵查中具結陳稱:(葉俊城在旅館作何工作?)賣咖啡包、毒品,(進去住宿的人如何購買毒品?)打電話去櫃臺說要購買毒品後,櫃臺會打給葉俊城,葉俊城就會從402他住的房間,拿毒品或咖啡包給需要的客人,我打掃時曾經看過,葉俊城他固定住在402號房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014號卷第355至357頁),互核一致。而黎馨瑜與王湘淇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旅館303號房休息,確實是撥打電話與旅館櫃臺表明要購買愷他命,其後即由葉俊城前來,以1500元完成交易等情,亦據黎馨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8年度他字第6014號卷第355、356、360至362頁,108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㈡第164、165頁,卷㈢第50至52頁,108年度偵字第33378號卷第120至123、164至166頁,原審卷第285至296、315至
321、421至43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房客資料、客房入住及收費資料、櫃臺人員收取客房費用紀錄表、葉俊城與王湘淇、黎馨瑜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6014號卷第55、56、185至205、213至
245、309至313頁,108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㈡第1至18、26至58頁)。而員警對王湘淇、黎馨瑜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樣書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㈡第216至221頁),足以佐證黎馨瑜所述,其等確實有向葉俊城購買愷他命並且施用之事實。此外,並有在葉俊城常駐之402號房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供上開販賣愷他命犯罪用之物,以及編號3所示販賣剩餘之愷他命等物可資佐證,而該剩餘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㈡第198、199、240至242、263、264頁)。參以葉俊城係受僱於「阿毅」,且係向不特定之房客出售愷他命並收取價款,可見此等有償交易,確屬可從中營利之販賣行為,「阿毅」才可以藉此支薪雇用葉俊城常駐上址。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葉俊城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張世欽、張文龍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張世欽辯稱:伊僅係單純經營本案旅館,「阿毅」是伊找來擔任安管,伊將402號房給「阿毅」休息,係「阿毅」私自轉供葉俊城入住,伊對葉俊城販賣毒品給房客之行為均不知情云云;張文龍辯稱:伊只是受僱在旅館擔任櫃臺,當天並不是伊輪值櫃台,葉俊城是誰找的伊不清楚,並不知道葉俊城私下與房客之毒品交易云云。然查:
㈠上址房屋是張世欽承租對外經營無招牌旅館,張文龍當時
是受僱於張世欽擔任管理人員,而上開402號房是張世欽提供與「阿毅」之人入駐使用等情,為張世欽、張文龍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尤利亞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旅館所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108年度他字第6014號卷第206至208頁,108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㈡第19至2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葉俊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你第一次入住
時,有無辦手續?若有,辦了哪些手續?)我跟櫃臺拿鑰匙直接進去,應該是交代好,我也不清楚,我跟他們說我是『 阿城 』就拿鑰匙給我,(你入住的時候,不用出示任何證明?)都不用,(你第一次入住進來,櫃臺人員就知道你是誰?)他們讓我進來都知道我是誰。(『阿毅』有無交代你首次入住時要跟櫃檯說什麼?)我只說『我是阿城』我要拿鑰匙,這是『阿毅』交代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已表明其在向上址旅館人員表示是「阿毅」交代時,無須出示任何證明資料即可入駐402號房。準此,自可確知張世欽事前早已同意「阿毅」派駐葉俊城前來常駐在402號房內,且張世欽也有交代現場管理之張文龍。否則以張文龍負責現場管理,旅館內又有櫃臺人員輪流當值,依尤利亞於偵查時所述,不論張文龍或輪值之櫃臺人員,當時都有監看現場監視器,而依黎馨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當天也是站在監視器鏡頭前,經過確認後,才得以進入該址旅館內等現場管理情況,若「阿毅」未獲同意,私自將402號房轉與葉俊城使用,葉俊城豈可如上開所陳,如此輕易常駐並隨意進出。是張世欽、張文龍辯稱是「阿毅」私自將402號房轉供葉俊城使用,其等對此均毫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㈢葉俊城是受僱於「阿毅」,以402號房為駐點,販賣愷他命
與入住之房客,已據認定如前述。以販賣毒品係萬國公罪,刑責又極重,「阿毅」既規劃以該址旅館為販賣愷他命交易處所之犯罪計畫,旅館有現場管理人員,又有輪值櫃臺,並設有監視器控管人員進出,已如前述,當可輕易察覺「阿毅」派駐之葉俊城不法販賣毒品與房客之犯罪行徑,如果旅館之承租人張世欽,以及受僱負責現場管理之張文龍,就此犯罪計畫並無共同參與之意,「阿毅」豈敢讓常駐402號房之葉俊城私下販賣毒品與房客,而毫不避諱張世欽、張文龍舉報,以致遭訴追販賣毒品重罪。再者,依黎馨瑜於偵查時所述:我打電話給櫃臺跟他說我要找賣東西的人買東西,就是要買毒品,櫃臺沒有說什麼,等一會就有人來包廂賣K他命給我跟王湘淇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014號卷第361頁),以及葉俊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旅館的販賣毒品方式為何?)由櫃臺打電話到我的包廂,我再把東西拿過去,客人給我錢,(你賣愷他命給王湘淇及黎馨瑜交易經過為何?)時間應該是108年8月1日的晚上,當時是櫃臺與我聯繫,印象中是女生,但我不認識,我接到櫃臺電話後,我直接進去他們包廂,我手上剛好有拿手提袋裡面都是毒品,我進去她們說要愷他命,我就拿給她們,我收錢後就回包廂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3頁)。可見入駐上址旅館之葉俊城與房客間之愷他命交易模式,都是由房客向輪值之櫃臺人員表達要購買愷他命之意,櫃臺人員再將此訊息轉知與葉俊城,由其前來房內完成愷他命交易。則若非張世欽知情並且同意,提供其承租上址經營之旅館作為愷他命之交易處所,並要受僱管理該址之張文龍配合,張文龍並依此指示,要輪值之櫃臺人員配合辦理,所以王湘淇、葉俊城才得以如上開所陳交易模式,由當日輪值之女性櫃臺人員「麥麥」,在接獲入住房客表示要購買毒品時,即不假思索,逕依指示將此交易毒品訊息轉知與派駐之葉俊城,其理甚明。綜此,張世欽、張文龍辯稱對於「阿毅」派駐葉俊城在該址販賣愷他命毫不知情,是葉俊城私下與入住房客之買賣愷他命行為云云,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難以憑採。至於曾入住上址旅館之房客 陳姿蓉 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在去過5、6次的過程中,張文龍並沒有告訴這邊有提供比較特別的東西或是毒品,也沒有暗示過類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然上址旅館雖係供販賣愷他命處所,但也是入住房客有要購買,自行向櫃臺表達購買之意,櫃臺人員才會轉達訊息與葉俊城來完成交易,已據認定如前述,而依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也表明己身並無施用愷他命毒品(見本院卷第379頁),則其對於上址旅館之毒品交易模式顯然並不知情,其上開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張文龍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張世欽、張文龍對於「阿毅」派駐葉俊城在上址旅館,與不特定入住房客進行愷他命交易係屬知情,已據認定如前,張世欽、張文龍顯然知道此等有償交易行為,屬可從中營利之販賣行為,否則「阿毅」豈會無端提供毒品與無任何關係之房客,更遑論會支薪雇用葉俊城常駐上址,其理甚明。是張世欽、張文龍既已明知「阿毅」係在販賣愷他命牟利,且「阿毅」要以上址常駐點作為愷他命交易處所,以達販賣愷他命與不特定入住房客而從中牟利之犯罪目的,則張世欽提供上址旅館402號房,供為「阿毅」完成毒品交易行為之葉俊城作為常駐所,且要管理該址旅館之張文龍,配合指示輪值之櫃臺人員,將入住房客要購買愷他命之訊息轉知與葉俊城,以完成上開犯罪計畫,則張世欽上開提供旅館交易處所、張文龍以現場管理人之身分指示櫃臺輪值人員配合辦理轉知毒品交易訊息,俱屬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非僅是單純提供場所便利「阿毅」、葉俊城販賣愷他命,否則「阿毅」豈能無償占用402號房,又豈會雇用葉俊城常駐上址402號房內以完成愷他命交易。是張世欽、張文龍、葉俊城參與「阿毅」之販賣愷他命犯罪計畫,以上開犯罪分工模式完成前揭販賣愷他命與黎馨瑜、王湘淇之行為,按上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本件雖未能查獲「阿毅」之人,以致無從確知張世欽、張文龍可從「阿毅」之人分受之利益,但此為張世欽、張文龍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問題,縱無分受利益,亦不影響共犯之成立。又張世欽、張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盤子是一般飯店備品,並非毒品研磨盤,旅館未提供研磨卡云云,但提供研磨盤、研磨卡與否,並非販賣愷他命不可或缺之必要行為。又黎馨瑜、王湘淇入住時,並非張文龍當值櫃臺,但輪值之櫃臺人員,也是按張文龍現場管理之指示,才配合辦理將房客交易愷他命訊息轉知。是上開各情,俱無礙於張世欽、張文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正犯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張世欽、張文龍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俱無足
取,其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理由係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張世欽、張文龍及葉俊城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阿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張世欽、葉俊城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雖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之販賣毒品罪不同,但其等既已實際入監執行,若知所警惕,理應不再犯罪才是,竟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受刑罰之矯正力薄弱,且所犯販賣毒品罪,都是為了一己私利,且再犯之罪質更為嚴重,益見其等行為之惡性,本院審酌及此,即使依累犯加重後,與上開犯罪情狀相較,亦無過苛情事,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葉俊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然本件僅查獲上開一次販賣行為,且金額、數量非鉅,但本院審酌本件純係為圖私利,且是以上址旅館為處所,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入住之房客,此等販賣行為態樣影響層面甚廣,在客觀上,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為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張世欽、張文龍上開參與之行為,俱屬本件販賣愷他命與入住房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部,即以張世欽、張文龍所實行者並非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論以幫助犯,難認允當。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為張世欽構成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葉俊城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累犯,裁量後,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有過度侵害之虞,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就張世欽部分,併依幫助犯、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就葉俊城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就張世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葉俊城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均已逾減得後之最低本刑,此等刑度,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處斷無異,此等裁量,似又認為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情形,自有理由先後矛盾之情形。張世欽、張文龍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上開各情,則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係以無招牌旅館,作為販賣愷他命與不特定入住房客之犯罪手段,張世欽提供該址作為販賣場所,張文龍受僱擔任現場管理,並要輪值櫃臺人員轉知入住房客購買愷他命之訊息,葉俊城受僱常駐旅館從事與房客之愷他命交易等犯罪行為分擔,本件查獲共同販賣愷他命與黎馨瑜、王湘淇之數量、金額非鉅,張世欽、張文龍始終否認犯罪,張世欽更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證人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檢察官辱罵三字經,也對到庭作證之員警出言辱罵(見本院卷第389、401、402頁),葉俊城則始終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張世欽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獨居,張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大樓保全、月薪2萬多元、現與母親及看護同住,葉俊城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現擔任酒店服務人員、月薪3至4萬、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均係違禁物,葉俊城雖供稱係供己施用,但本院審酌此係在其常駐點之402號房內查扣,應認此係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張世欽、張文龍、葉俊城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編號1所示之物,係葉俊城用以記錄販賣愷他命帳目之工具,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葉俊城用與「阿毅」聯絡販賣毒品用之工具,業據葉俊城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3378卷第67至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葉俊城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本件葉俊城販賣愷他命所得價金1500元,已於警查獲前上繳與「阿毅」,業據葉俊城於偵訊中 陳明 (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4卷㈡第191頁反面),自無從認定張世欽、張文龍、葉俊城就此犯罪所得有何實際分受,又卷內亦無葉俊城受僱「阿毅」而實際收受之薪資所得證明,自均無從就此為沒收宣告。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並非在402號房內查獲,也非在葉俊城持有中,編號15、16所示所示在402號房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核與葉俊城販賣與黎馨瑜、王湘淇之毒品種類不同,編號14所示之現金,在場之人 黃國禎 於警詢時即表明是其所有,並非要購買毒品所用,均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罪有關,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可認是該址旅館營運所用之物,編號12、13、18、19所示之物,可認是供施用之工具,均難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用,自均無從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402號房內扣得之物)⒈帳冊1本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8868公克)3包附表二在本案旅館公共區域扣得部分:
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11包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即溶包3包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包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在本案旅館203號房扣得部分:
⒌每日記帳單1批⒍人員名冊1本⒎室內陳設圖1張⒏房客價目表1張⒐監視器主機1台⒑監視器螢幕1台⒒監視器鏡頭8顆在本案303號房扣得部分:
⒓研磨盤1個⒔研磨卡1張在本案402號房扣得部分:
⒕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⒖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11包⒗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錠劑2顆在本案403號房扣得部分:
⒘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⒙研磨盤1個⒚研磨卡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