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日以「定子結構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000000號專利證書。嗣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旋原告於98年8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中原第13項之更正明顯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處分時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准更正,並依原公告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以99年4月12日(99)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920233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經經濟部以99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6349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被告未論明部分更正請求事項是否符合更正規定,而有漏未審查之情形,亦未踐行當時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更正之法定程序為由,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於被告重行審查期間,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認系爭專利99年12月1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更正並另行公告;又該99年12月10日更正本經被告依同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函請元山公司表示意見,並經元山公司於101年1月26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復交由原告提出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後,經被告依系爭專利99年12月1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以101年12月10日(101)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121397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1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16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則元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元山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