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原告 林一珠 被告 蕭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註冊第189223號「熊一」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自民國92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發現被告於100年6月13日起,向000000頂讓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熊一燒肉料理店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使用系爭商標字樣對外營業,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經原告通知,被告置之不理,侵害系爭商標權利甚明,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0年6月13日起至101年7月上旬止(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更正之請求期間)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以權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計算基礎。
㈡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照片(本院
卷第23、27、28頁)為證,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02年
6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1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1年7月上旬止(計13個月),以每月權利金3萬元為計算基準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合計為39萬元【計算式:3萬元×13個月=39萬元】。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商標權,請求被告給付3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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