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竺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竺靜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洋竽片」更正為「洋芋片」。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竺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竺靜正值少壯,不思
進取,反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獲取所需,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意圖,至終未能坦認犯行,真心悔悟,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所竊得之天地合補玫瑰四物飲1瓶、樂事墨西哥肉醬洋芋片1包,價值共僅相當於新臺幣84元,價值尚非甚鉅,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又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 李曉萍 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尚可,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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