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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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焜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焜燦於民國101年5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佃路與七寮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莊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莊楊寶猜 ,沿七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被告許焜燦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莊淑娟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之傷害;莊楊寶猜則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骨折、右側遠端肱骨粉碎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骨折、右側端脛骨及腓骨粉碎骨折之傷害,經莊淑娟、莊楊寶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焜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淑娟、莊楊寶猜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均已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